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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字号冲突的理论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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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字号的冲突又可以称为注册商标与字号的混淆,是指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它的本质是指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冲突。



1.以行为人主观状态为标准分为偶合冲突和故意冲突

(1)偶合冲突

偶合冲突是指在后的权利在设定时并不知道也不必应当知道已有在先权利的存在,而设定成立在后权利,由此产生的冲突。即:发生冲突的商标与字号所有人,在注册商标与字号时,主观上均无恶意,只是由于现行法律制度的原因造成两者发生冲突。

就正常撞车的情况而言,一般是指在后登记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者不知道他人已经将相同文字作为商标或字号使用。这类情况由多种原因造成的。首先,由于汉字使用的限制。汉字又不象外文那样可以随便造字,并且企业都想使用褒义词,作为字号或商标的词的可选范围有限,因而这种冲突客观上难以避免。比如以“东方”、“长城”等常用词作为字号的企业,全国超过5000家。其次,从两者的管理方式看,我国企业名称登记是由各级工商机关负责,上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至省、市、县工商局均有权在其区域范围内核准企业名称,并无需检查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似;反之,商标注册尽管由国家商标局统一负责,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将他人“字号”作为“在先权利”禁止注册“在先权利”为商标。企业名称登记时并不与商标进行联合检索,注册登记过程中也没有设立公示和异议程序,以致于企业字号与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大量存在。



(2)故意冲突

故意冲突是指违反《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而产生的权利冲突。即:他人为了利用在先商标或在先字号的声誉获取不法利益,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为商标。

就商标与字号的“恶意搭车”情况而言,一般是指行为人明知某文字是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或字号而将其用作自己的字号或商标,从事相同或相近的经营活动,欲使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借以牟取非法利益。目前,在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中,发生法律纠纷的主要是这种情况。

以行为人主观状态为标准进行区分的意义即在于,偶合冲突自被撤销之时起,该在后权利归于无效,在先权利人不得追溯于前。故意冲突则自始权利即未产生,在先权利人有权追溯到在后标识的使用全过程。



2.以在后权利是否具有不可撤销的法律依据为标准分为假性权利冲突和真正权利冲突

(1)假性权利冲突


假性权利冲突是指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而产生的权利冲突。因作为在后权利的商标权可被依法撤销,因此这种冲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冲突,究其实质,只不过是侵权者与被侵权者的利益冲突而己。这种冲突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合法在先的商标权与盗用商标的所属企业字号之间的冲突。这种情况下,后者的侵权事实十分明显,是恶意或存有过失的情况下取得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其与己经受法律保护的在先商标权的抵触,是地地道道的侵权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冲突,是侵权行为关系。第二,合法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企业字号与盗用该名称的商标权之间的冲突。这里所谓的商标权并不真正具有合法性,虽然形式上已经有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作为法律依据,但实质上它是在侵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是一种有瑕疵的、被假象所覆盖的权利,使本该构成侵权的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其不能与真正的在先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字号相抗衡。法律的确认是对“法律权利”定性的形式要件,不是终结要件。



(2)真正权利冲突

互不相干、皆合法律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之间的权利冲突,即使两者之间发生了“撞车”、客户或相关公众产生了混淆,如果形成在后的权利,无论是商标或字号,在获取的过程中没有剿窃或抄袭前人智力成果的故意,而是经过独立创作形成,两个权利主体天南地北,彼此各占一方市场,互不涉及对方领地,又没有具体的联系,两客体纯属巧合,那么虽然为抽象意义上的同业竞争,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但一旦有明知或故意的主观状态则转为权利的滥用,属侵权行为之一种。如名为“某县华强电子厂”的小企业,经过10年的发展,一跃成为具有一定国际影响的国内著名企业。与此同时,国内还有一家与华强电子厂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在根本就不知道有华强电子厂存在的情况下,将自己生产的产品中请注册了“华强”商标,并认为对此种情形,在先权利人无权撤销在后权利。(本文来源:吉林大学;作者:周利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