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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

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大会在1999年9月20日至29日召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大会第三十四届系列会议上通过

前言
《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中载有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SCT)在其第二届会议第二期会议(1999年6月7日至11日)上所通过的该规定的条文;该建议经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大会,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大会第三十四届系列会议(1999年9月20日至29日)上召开的联合会议通过。

《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草案曾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驰名商标专家委员会在其第一届会议(1995年11月13日至16日)、第二届会议(1996年10月28日至31日)和第三届会议(1997年10月20日至23日)上进行过审议。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SCT)在其第一届会议(1998年7月13日至17日)、第二届会议第一期会议(1999年3月15日至17日)和第二届会议第二期会议(1999年6月7日至11日)上继续进行了该项工作。

本建议是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设法采用加速发展国际上共同一致的原则的新办法,以适应工业产权领域的发展步伐这一政策的第一次具体落实。关于渐进发展国际知识产权法的新途径问题,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8-99两年期计划和预算中已有概述,该计划和预算的主体计划09中写道:

“出于加速发展和执行国际上某些共同一致的工业产权法律原则和规则的实际需要,本主体计划的未来战略包括设法采取补充[……]基于条约途径不同的其他方法。如果成员国认为这样做符合其利益,则将对工业产权原则和规则的统一和执行的协调采取更加灵活的途径,以便更快地取得成果并加以适用,确保工业产权制度的执行者和用户更早地获得实际益处。”(参见文件A/32/2-WO/BC/18/2第85页)。

本册中载有《联合建议》的案文、所附规定、以及国际局编拟的解释性说明。

联合建议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大会,考虑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
建议每一个成员国可考虑将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SCT)在其第二届会议第二期会议上所通过的任何规定用作保护驰名商标的指导方针;
进一步建议每一个亦属某有权处理商标注册事务的地区政府间组织的成员的巴黎联盟成员国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提请该政府间组织注意,可以比照根据载于本建议中的规定,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各条规定如下。

第1条 定义
在本规定中:
(i)“成员国”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和/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
(ii)“局”指由成员国授权进行商标注册的任何机构;
(iii)“主管机关”指成员国主管确定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或主管实施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司法或准司法当局;
(iv)“企业标志”指用来识别自然人、法人、组织或协会的企业的任何标志;
(v)“域名”指代表因特网数字地址的字母数字串。

第一部分 驰名商标的确定

第2条 对某商标是否在某成员国为驰名商标的确定
(1)[需考虑的因素](a)在确定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主管机关应对能据以就该商标驰名作出推理的任何情况予以考虑。
(b)尤其是,主管机关应对向其提交的有关能据以就该商标驰名或不驰名作出推理的因素的信息加以考虑,包括但不限于涉及以下内容的信息: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或认识程度;
2.该商标的任何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包括在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所作的广告或公告及介绍;
4.该商标的任何注册和/或任何注册申请的期限和地理范围,以反映使用或认识该商标的程度;
5.成功实施该商标权的记录,尤其是该商标由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范围;
6.与该商标相关的价值。
(c)以上因素是用来帮助主管机关确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指导方针,而非作出这一确定的前提条件。更确切地说,在每一案例中,驰名商标的确定将取决于该案例的特殊情况。在某些案例中,可能全部因素都相关。在另一些案例中,可能部分因素相关。还在一些案例中,可能这些因素一个也不相关,而据以作出决定的可能是未在上文本款(b)项中列举的另外的因素。此种另外的因素可能单独地,也可能与上文本款(b)项中列举的一个或多个因素一起,具有相关性。
(2)[相关公众](a)相关公众应包括,但不必局限于:
(i)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实际和/或潜在的消费者;
(ii)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经销渠道中所涉的人员;
(iii)经营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商业界。
(b)如果某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商标即应被该成员国认为是驰名商标。
(c)如果某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知晓,该商标可以被该成员国认为是驰名商标。
(d)即使某商标不为某成员国中的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所知晓(如果该成员国适用本款(c)项的话),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确定为驰名商标。
(3)[不得要求的因素](a)作为确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条件,成员国不得要求:
(i)该商标已在该成员国中使用,或该商标已在该成员国或就该成员国进行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
(ii)该商标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驰名,或该商标已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或就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进行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或
(iii)该商标为该成员国中的全体公众所熟知。
(b)尽管有本款(a)项第(ii)目的规定,为适用本条第(2)款(d)项的目的,成员国可要求该商标必须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一个或多个管辖范围驰名。

第二部分 保护范围

第3条 驰名商标的保护;恶意
(1)[驰名商标的保护]成员国应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以防被用作发生冲突的商标、企业标志和域名,其效力至少应自该商标在该成员国中驰名之时起。
(2)[对恶意的考虑]在适用本规定第二部分时,可考虑将恶意作为评估竞争利益的众多因素之一。

第4条 发生冲突的商标
(1)[发生冲突的商标](a)如果某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在与使用某驰名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或服务上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而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并易于造成混淆的,即应认为该商标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b)无论商标所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的商品和/或服务如何,只要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应认为该商标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i)该商标的使用会暗示该商标所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的商品和/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并且可能会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ii)该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以不正当的方式削弱或淡化驰名商标的区别性特征;
(iii)该商标的使用会不正当地对驰名商标的区别性特征加以利用。
(c)尽管有第2条第(3)款(a)项第(iii)目的规定,为适用本条第(1)款(b)项第(ii)和(iii)目的目的,成员国可要求该驰名商标必须为全体公众所熟知。
(d)尽管有本条第(2)至(4)款的规定,不得要求成员国适用:
(i)本条第(1)款(a)项,以确定在驰名商标在成员国中驰名之前,已经在该
成员国或就该成员国,在与使用该驰名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或服务上使用、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的某商标,是否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ii)本条第(1)款(b)项,以确定在驰名商标在成员国中驰名之前,已经在该成员国或就该成员国,在特殊商品和/或服务上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的某商标,是否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但依恶意对商标进行使用或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的情况除外。
(2)[异议程序]如果可适用的法律允许第三方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按本条第(1)款(a)项规定与某驰名商标发生冲突应可构成提出异议的依据。
(3)[宣告无效的程序](a)驰名商标注册人应有权在局将注册的事实公之于众之日起不少于5年的期限内,要求主管机关裁决,对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
(b)如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倡议对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在局将注册的事实公之于众之日起不少于5年的期限内,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应可作为作出此种无效宣告的依据。
(4)[禁止使用]驰名商标注册人应有权请求主管机关裁决,禁止使用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允许提出此种请求的期限,应自驰名商标注册人知道该发生冲突的商标的使用之时起,不少于5年。
(5)[对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况不得规定时限](a)尽管有本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是依恶意注册的,成员国不得在提出对该发生冲突的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的请求方面预先规定任何时限。
(b)尽管有本条第(4)款的规定,如果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是依恶意使用的,成员国不得在提出禁止使用该发生冲突的商标的请求方面预先规定任何时限。
(c)为本款目的确定是否有恶意时,主管机关应顾及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的人,在对该商标进行使用或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时,是否知道或是否有理由知道该驰名商标的存在。
(6)[对已注册但未使用的情况不得规定时限]尽管有本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已经注册,但从未使用,成员国不得在提出对该发生冲突的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的请求方面预先规定任何时限。

第5条 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
(1)[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a)如果某企业标志或该企业标志的主要部分构成对某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应认为该企业标志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i)该企业标志的使用会暗示使用该企业标志的企业与驰名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并且可能会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ii)该企业标志的使用可能会以不正当的方式削弱或淡化驰名商标的区别性特征;
(iii)该企业标志的使用会不正当地对驰名商标的区别性特征加以利用。
(b)尽管有第2条第(3)款第(iii)目的规定,为适用本条第(1)款(a)项第(ii)和(iii)目的目的,成员国可要求该驰名商标必须为全体公众所熟知。
(c)不得要求成员国适用本条第(1)款(a)项,以确定在驰名商标在成员国中驰名之前,已经在该成员国或就该成员国,在与使用该驰名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或服务上使用、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的某企业标志,是否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但依恶意对商标进行使用或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的情况除外。
(2)[禁止使用]驰名商标注册人应有权请求主管机关裁决,禁止使用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允许提出此种请求的期限,应自驰名商标注册人知道该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的使用之时起,不少于5年。
(3)[对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况不得规定时限](a)尽管有本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是依恶意使用的,成员国不得在提出禁止使用该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的请求方面预先规定任何时限。
(b)为本款目的确定是否有恶意时,主管机关应顾及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的人,在对该企业标志进行使用或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时,是否知道或是否有理由知道该驰名商标的存在。

第6条 发生冲突的域名
(1) [发生冲突的域名 ] 至少在某域名或该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某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该域名是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况下,应认为该域名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2) [撤销;转让 ] 驰名商标注册人应有权请求主管机关裁决,由对发生冲突的域名进行注册的机构撤销注册,或将其转让给驰名商标注册人。

解释性说明(由国际局编拟)

关于第1条的说明
1.1 第(i)和(ii)项。该两项意义自明,无须解释。
1.2 第(iii)项。“主管机关”的法律性质将取决于具体成员国的国家体制。该条定义在行文上是为了广泛地适用于各成员国现有的一切体制。
1.3 第(iv)项。“企业标志”是用来识别企业自身而不是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标志;识别产品或服务,纯粹是商标所起的作用。可以构成企业标志的标志有,例如厂商名称、企业符号、徽记或徽标等。对商标和企业标志的作用产生混淆的部分原因是,有时公司的名称,即其企业标志,是与该公司的一个商标相同的。
1.4 第(v)项。因特网“域名”可以说是用来取代因特网数字地址并方便用户使用的一种符号。因特网数字地址(也叫“因特网协议地址”或“IP地址”)是一种能识别与因特网相连接的具体计算机的数字代码。域名是这一地址的一种能帮助记忆的替代物,域名输入计算机后,即自动地转换为数字地址。

关于第2条的说明
2.1 第(1)款(a)项。打算证明其商标驰名的商标注册人,必须提供能证实这一权利主张的信息。第(1)款(a)项要求主管机关对为证明某商标驰名而提出的任何情况加以考虑。
2.2 第(1)款(b)项。第(1)款(b)项通过举例的方式列举了若干标准,这些标准所涉的信息如提交的话,即须由主管机关加以考虑。主管机关不得要求必须提交任何具体标准所涉的信息;关于提供何种信息的选择留予提出保护请求的当事方作出。不符合任何具体标准其本身不得致使作出关于某具体商标不驰名的结论。
2.3 第1条标准。对于某商标的了解或认识程度,可通过消费者调查和民意测验来确定。所解释的该条标准对这些方法予以承认,但没有为拟使用的方法或将获得的定量结果确定任何基准。
2.4 第2条标准。对商标的任何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是与确定该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极为相关的指标。在此要注意的是第2条第(3)款(a)项第(i)目,该目规定,不得要求某商标已在拟将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国家中实际使用。但该商标在邻近的领土上、在讲同一种或同几种语言的领土上、在由相同的媒体(电视或报刊杂志)所覆盖的领土上或在有密切贸易往来的领土上的使用情况,可能与确定某具体国家的人们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相关。
2.5 对“使用”一词未下定义。在国家或区域一级,何以构成对商标的“使用”这一问题,常常在诸如通过使用获得商标权、因不使用而宣告注册无效或通过使用获得商标的区别性特征等情况中提出。但为本规定的目的,“使用”一词应涵盖商标在因特网上的使用。
2.6 第3条标准。虽然完全可认为“对商标的宣传”即构成使用,但该条仍被列为确定某商标是否驰名的一条单独的标准。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引起关于对商标的宣传工作是否可认为是对商标的使用的任何争论。随着市场上越来越多相互竞争的商品和/或服务的出现,公众对某一具体商标的了解,尤其是对于新的商品和/或服务,可能主要来自于对该商标的宣传。例如,通过印刷或电子媒体(包括因特网)作广告即是一种宣传形式。
另一个宣传的例子是,在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展出商品和/或服务。由于参观展览的人可能来自不同的国家(即使例如在国家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参展商仅限于某一国的国民,情况亦是如此),因此第3条标准所称的“宣传”不仅限于国际交易会或展览会。
2.7 第4条标准。某商标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注册的次数以及这些注册的期限,可以是用以确定该商标能否视为驰名的指标。但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注册的次数被认为具有相关性时,不得要求各该注册的注册人均为同一人,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商标在不同的国家是由属于同一集团的不同公司所拥有的。注册情况的相关性仅在于其反映了对商标的使用或认识程度,例如该商标是否在其所注册的国家中实际使用,或者对其进行注册是否有予以使用的善意打算。
2.8 第5条标准。由于领土性原则,驰名商标的实施是以国家为依据的。例如在邻国成功实施驰名商标权的证据,或某具体商标在邻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可以是用以确定某商标是否在某具体国家驰名的指标。要从广义上来解释实施这一概念,它还涵盖了驰名商标注册人据以制止发生冲突的商标被予注册的异议程序。
2.16 第(2)款(c)项。第(2)款(b)项规定,成员国必须对至少为其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品予以保护,而第(2)款(c)项使得成员国可以选择性地对只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予以保护。
2.17 第(2)款(d)项 澄清,第(2)款(b)项以及,在可适用的情况下,(c)项,规定了最低保护标准;对于例如仅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以外驰名的商标,成员国可自由地给予保护。
2.18 第(3)款(a)项 规定了若干项条件,但不得要求以满足这些条件作为确定某商标是否驰名的条件。
2.19 第(3)款(b)项。如果成员国有可能以某商标在其管辖范围之外驰名为由而对该商标予以保护,那么该项规定则使第(3)款(a)项第(ii)目失效,并允许成员国要求提供证实该事实的证据。

关于第3条的说明
3.1 总则。适用本规定而应对驰名商标给予的保护,是指保护其防止被用作发生冲突的商标、企业标志和域名。本规定不适用于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或与原产地名称之间的冲突。但本规定只规定了最低保护标准,成员国当然可自由地规定更宽的保护。
3.2 第(1)款。依该款规定,成员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至少应自该商标在该成员国驰名时开始。这意味着,成员国没有义务保护“在国际上”知名但在该国不驰名的商标或者虽然知名但不驰名的商标。然而,按“至少”这两个字的意思,可以在商标驰名之前即给予保护。
3.3 第(2)款。涉及保护驰名商标的案例很经常会涉及恶意这一因素。第(2)款处理这一情况的方式是,笼统地规定:在平衡有关实施驰名商标的案例中所涉的当事方利益时,应考虑恶意这一因素。

关于第4条的说明
4.1 第(1)款(a)项 确定了在哪些条件下,某商标被视为与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或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发生冲突。如果该项所规定的条件符合,则可适用第(2)至(6)款所规定的补救办法。
4.2 第(1)款(b)项 无论使用发生冲突的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的性质如何,均可适用。第(3)至(6)款所规定的补救办法,只有在至少符合第(i)至(iii)目所规定的一项条件时,才能在所述的各种情况下使用。如果为制止例如某件尚未使用的发生冲突的商标进行注册,而打算给予保护,则适用第(i)至(iii)目所述条件时,必须如同该发生冲突的商标已经使用一般,正如第(i)和(iii)目中的“会”字以及第(ii)目中的“可能会”几个字所暗示的。
4.3 第(i)目。依据该目,举例来说,如果给人以如下印象,即某驰名商标注册人参与生产第三方的商品或参与提供第三方的服务,或者生产这种商品或提供这种服务是由他所许可或担保的,则可能暗示该驰名商标与这些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与之建立联系的商品和/或服务如果给人以低档的印象,则可能会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从而对该驰名商标的信誉造成负面影响。
4.4 第(ii)目。举例来说,如果对发生冲突的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以不正当的方式削弱或淡化某驰名商标在市场中所享有的独特地位,即应适用该目的规定。淡化情况的另一个例子是,发生冲突的商标被用在质量低下或者具有不道德或猥亵性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情况。“以不正当的方式”这几个字的意思是指,第三方以不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例如,为审查或模仿而提及某驰名商标)使用驰名商标的情况,不构成淡化。
4.5 第(iii)目。该目提及的情况不同于第(i)和(ii)目所涉的情况,具体体现在:没有在商品和/或服务的真实来源方面暗示任何错误的的联系(象第(i)目中的情况那样),驰名商标的价值在公众眼里也没有降低(象第(ii)目中的情况那样),相反,通过所述的商标使用,利用发生冲突的商标的人可以例如靠驰名商标的信誉而获利。该目中提及“不正当地利用”,是为了使成员国在适用这一标准时有灵活性。例如,为某种商业上能证明是正当的理由(如销售零配件)而提及驰名商标,并非不正当,因此是允许的。
4.6 第(1)款(c)项。对于第2条第(3)款(a)项第(iii)目所载的一般原则,即成员国在确定某商标是否驰名时不得要求该商标为全体公众所熟知这一原则,(c)项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况。但如果需依第4条第(1)款(b)项第(ii)和(iii)目对商标加以保护,则可要求该商标为全体公众所熟知。
4.7 第(1)款(d)项 阐明,在某商标在某成员国驰名之前已获得的权利,不应认为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但该规则有一个重要的减损情况,即依恶意对某商标进行使用或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的情况。
4.8 第(2)款。该款的目的是,确保在有商标注册异议程序的情况下,驰名商标注册人将有权对注册可能与其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某商标提出异议。由于可以依据与驰名商标的冲突来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驰名商标注册人便有机会及早地对其商标加以保护。提及第(1)(a)项,使有关异议程序的要求局限于涉及混淆的情况。因此,处理所声称的淡化情况,不必采用异议程序。
4.9 第(3)款(a)项。依据(a)项,接受宣告无效程序的期限,从局将注册的事实公之于众之日开始,因为该日是驰名商标注册人有可能收到关于某发生冲突的商标已经注册的正式通知的最早时间。该款所规定的期限,自局将注册的事实公之于众之日算起,并于该日之后不少于5年届满。
4.10 第(3)款(b)项。如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倡议开始进行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程序,那么把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视为作出此种无效宣告的依据,应认为是合理的。
4.11 第(4)款 为驰名商标注册人提供了另一种补救办法,即主管机关有权发出命令,禁止使用发生冲突的商标。同依第(3)款请求进行无效宣告程序的权利一样,请求发出禁止使用发生冲突的商标的命令这一权利也有时间限制,至少为5年。但就使用发生冲突的商标而言,至少5年这一期限必须从驰名商标注册人知道这种冲突性使用时算起。由此得出,如果驰名商标注册人在至少5年时间内,明知有这种冲突性使用,仍容忍其存在,则没有义务禁止对这一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的使用。至于被许可人知道发生冲突的商标的使用情况是否也算驰名商标注册人知道这一情况的问题,该款未予处理,因此需依可适用的法律来决定。
4.12 第(5)款(a)和(b)项 规定,依第(3)和(4)款可适用于宣告注册无效或禁止使用的任何时限,不得适用于某商标是依恶意注册和使用的情况。
4.13 第(5)款(c)项 规定了一条用以确定是否有恶意的可能标准。
4.14 第(6)款。对驰名商标注册人的一个潜在问题也许是,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是依善意注册的,并且从未使用过。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情形将依国家或地区法律关于某注册商标在若干期限之内未使用则可能被撤销的规定来处理。但如果这种对使用方面规定的要求不存在,则可能设想这样一种情形,即: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已依善意注册,但从未使用过,并因此没有引起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注意。第(6)款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出现由于依第(3)款或第(4)款可适用的时限而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无法维护其权利的情形。

关于第5条的说明
5.1 总则。第5条规定了成员国在驰名商标与企业标志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所必须提供的补救办法。该条基本上是由与第4条相同的规定构成的,只是考虑到了企业标志的特殊性。商标与企业标志之间的主要区别是:(i) 商标区别商品和/或服务,而企业标志区别企业;(ii) 商标的注册由国家或地区机关(大多数情况下由商标局)进行,而企业标志的注册管理部门各国可能互不相同,甚至根本不注册。
5.2 关于第5条中与第4条相同的部分,请参考关于第4条的说明。
5.3 第(2和(3)款。参见第5.2段说明。

关于第6条的说明
6.1 总则。管辖权问题故意未在该条中涉及,因此留予被要求提供保护的成员国处理。所以,在保护驰名商标制止其注册为域名的诉讼中,原告必须确定主管机关在提起诉讼的国家对被告有管辖权,并确定所涉商标在该国为驰名商标。
6.2 第(1)款 介绍了域名被视为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最常见的条件之一。正如“至少”这两个字所表达的,这种情形并非驰名商标与域名之间发生冲突的唯一可能的情形,
成员国当然可自由地为其他冲突情形规定补救办法。
6.3 第(2)款。第(2)款所规定的补救办法,是常见情形中最适当的补救办法,即转让或撤销侵权的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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