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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陆某、沈某假冒注册商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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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平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个体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3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X,个体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X、张X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马X、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被告人陆X、沈X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陆X负责出资、进购假冒艾莱依注册商标的羽绒服,被告人沈X负责进行销售。2010年11月,因进货困难,二被告人又商定由被告人陆X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浙江艾莱依集团服饰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联系平湖市XX服装有限公司负责人姜X,委托姜X生产假冒艾莱依羽绒服3000余件。被告人陆X又联系周X等人购买假冒的艾莱依标牌,并雇佣沈X等人将假冒标牌缝在所生产的羽绒服上,后二被告人又对生产的羽绒服以平均180元每件的价格进行加价销售。

另查明,从被告人沈X处扣押未销售的假冒艾莱依羽绒服共计816件。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搜查资料、扣押物品清单、销售账本、鉴定报告、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沈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4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沈X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X、沈X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有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和具体行为,销售行为只属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后续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沈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从被告人沈X处扣押的假冒羽绒衣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晓

本文标签:假冒注册商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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