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版权登记对我国版权登记制度的启示
资政知识产权
美国实行“履行手续”到采用“禁止履行手续”再到“复兴版权登记制度”的历史经验以及版权登记制度缺失带来的现实教训,反映出版权登记制度的完善与优化势在必行。考察并归纳美国复兴版权登记制度的原因与内容,本文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我国版权登记制度。
1. 确立版权登记的法律地位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没有有关版权登记的条文。有关版权登记的规定散见于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如国务院2002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国家版权局1994年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2002年发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2010年发布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这“一条例三办法”几乎就是我国有关版权登记制度的全部,然而由于著作权法中缺乏对版权登记的一般性规定,使“一条例三办法”缺乏实质的法律依据,这也是它们法律效力低下的根本原因。就当前情况而言,亟需在著作权法中增加版权登记的一般性规定。虽然已发布的第三次修订草案中增加了版权登记的内容,但正式版本出台之前,这一问题仍旧悬而未决,正如我国2010年进行的第二次修订案中也增加了版权登记的内容,但立法机关在最后的审议中未通过该规定。
鉴于发布的第三次修订草案中第6条增加了版权登记的一般性规定,并包含兜底条款“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因此如果第三次修订案最终版本得以保留有关版权登记的规定,那么在著作权实施条例以及后续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中,就需对版权登记的事项、效力、机构以及版权变更等作出详细规定。以版权变更登记为例,从版权发展的历史看,版权取得经历了从登记取得向自动取得的转变过程,之所以有这样的变化,主要是使作者在创作之后能够及时获得法律保护,防止侵权的发生。但这主要针对版权的原始主体,对于继受主体则无法采用这样的方式,否则将影响版权交易及市场秩序,难以保护版权权利人的利益和版权后续使用者利益。为此,可借鉴美国复兴版权登记制度的规定,“版权发生转让、作者死亡或者继承人信息变动等,如果未能及时提供更新信息,将导致版权权利人无法享受登记作品的额外保护”。
2. 改革版权登记机构职能
国家版权局是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其职责包括对作品的版权登记事项。实践中,我国各类作品版权登记的机构由国家版权局进行认定或指定,如计算机软件的全国统一登记机构为国家版权局认定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计算机软件以外的作品登记机构包括国家版权局(负责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的作品登记)和各地版权局(负责所在行政区的作品登记),版权质权的登记机构统一为国家版权局(实践中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具体负责)。随着行政机构改革的进行,从1998年起,各类作品(除软件外)登记工作应从版权行政管理机关转由指定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承担。可见,我国版权登记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只要由国家版权局进行认定或指定即可,但这种认定或指定的标准却模棱两可,这种情况下并不能称作“改革”,也不符合“小政府、大社会”的现代社会管理改革方向。除此之外,由认定或指定的版权登记机关进行版权登记的程序也存在问题p,如进行版权登记所提交的材料、缴纳的费用都缺乏统一标准;同时现行“一条例三办法”中关于版权登记机构对版权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是否在保护期限内等进行实质性审查有失妥当,造成版权登记机构与出版管理部门职能的冲突和登记成本的上升。
这方面可借鉴美国复兴版权登记制度中关于版权登记机构改革的经验,将国家版权局版权登记职能剥离,由负责版权登记转变为制定登记标准和监管登记服务,激励私人登记组织的创建与发展,将权限下放至公共登记机构和私人登记组织。其中公共登记机构包括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前者如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后者如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私人登记组织如数字音乐版权注册平台(Music On-line RegisterPlat form,MORP)。作为版权登记标准的制定者,登记标准既包括有关版权作品的行业标准、登记程序标准,也包括登记机构市场准入标准;作为登记服务的监管者,对版权登记机构既要进行资格的审查,也要进行管理的监督,防止垄断的产生。
3. 构建版权登记的激励机制
我国当前版权登记制度最为缺失的是一种激励机制。激励机制是激励理论在立法层面的具体化。激励理论作为版权立法的原则与正当性解释的主流学说,认为版权法正是通过权利配置来激励信息生产和传播的制度工具。版权制度存在的意义,乃是使版权人在其作品被传播前获得足以激励其投资的收益预期r。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便开宗明义地指出本法是“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相应地,版权登记制度作为版权制度的组成部分也应具有激励性,即可以使版权人获得足够的收益预期,并使后续使用者以最低的信息获取成本使用版权。而我国当前版权登记制度对版权作品的登记没有任何激励作用,以《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为例,该办法的目的仅仅是将版权登记作为为“解决版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的辅助手段,并且无论登记与否,对作者而言无任何影响。这或许是版权纠纷不断、版权交易受阻的根源所在。
激励机制的正当性来源于经济学的理性人假设原理。理性人假设认为,人的行为是理性选择的结果,在既定的约束条件下,理性人会从收益与成本的角度考虑其行为导致的后果,从而选择更理性或更有利的行为方式,即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理性考量的是在一定约束条件下行为的合理性与有效性问题,理性行为不受任何内在规范因素的影响,如价值判断、道德标准,而只根据行为方式的合理性如技术性、工具性等开展,其特征就是实现最大化效益s。版权制度的发展历史证明,每一次的变革与发展,虽是技术主导,但归根结底是经济利益驱动的结果。理性人假设原理的适用以及理性人趋利避害的本质属性,意味着版权登记制度可以将理性人追求利益最大化作为制度诱因,构建激励机制,并通过权利配置与法律的规制影响理性人的行为选择。此时,版权登记制度便会以一种权利配置的方式存在。一方面它通过设定权利的范畴激励版权权利人进行版权登记,当登记的作品享有更广泛的权利,而未登记的作品享有的权利有限时,理性人自然会做出有益的选择,即选择版权登记;另一方面通过设定发生版权侵权后获得的救济措施倒逼版权权利人进行版权登记。当登记的作品被侵权后,可获得更多的救济措施,而未登记的作品不能提起侵权诉讼,理性人的本质属性会驱使其选择版权登记。
具体而言,可参考美国复兴版权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在不影响获得版权的前提下,在著作权法配套实施的具体法律法规中,明确并区分登记作品与未登记作品及其权利人的权利范畴和可获得的救济措施。如登记的作品获得的保护期限更长,若被侵权可获得更高的法定赔偿或适用于惩罚性赔偿(如果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案中增加该规定);未登记的作品所获得的保护范畴仅限于会产生商业损害的完全复制或准完全复制,其合理使用的范围更为宽泛,且一旦出现版权纠纷,这类作品的救济措施只适用法定赔偿,不得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文来源:美国版权登记制度的复兴及对我国的启示;作者:黄先蓉、刘玲武;单位:武汉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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