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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是否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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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在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之一,是惩罚性赔偿与民法的私法理念相冲突。惩罚性赔偿会破坏私法的基本理念及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有学者反对在民法的任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但是我国近年来的立法实践已经逐步打破这种理论上的禁忌。对于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有学者提出这样的担忧,即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会阻碍将知识产权法编入将来的民法典。这种担忧体现学者的责任感,担心知识产权法的私法色彩因排斥于民法典之外而被淡化,从而影响知识产权法的基本价值理念,使知识产权法沦为政策的附庸。但法律总是在发展,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在产品责任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难以想象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会为了形式上的一致而将产品责任排除在外。



反对在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之二是,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很完备,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偏低的原因不在于立法不够,目前的问题是执法而不是立法。考虑到我国最高立法机构于2011年3月11日宣布我国“已经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种观点无疑具有很强的时代感。但知识产权法与别的领域不同,科技经济的迅速发展使得知识产权法律的变动不居为常态。诚然,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计算方法有权利人损失、侵权人非法获利、许可费、法定赔偿等,与别的领域相比可谓是最完善的,与发达国家相比也毫不逊色。有学者指出,在现有法律无法落实的情况下引入惩罚性赔偿没有意义,比如“在诉讼中实际损失或非法获利无法查清,则惩罚性赔偿便失去了根基”。n本文也认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中存在着按营业利润计算的利润偏低、对原告举证要求过高、对权利人实际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标准过高等,这些不利于权利人的做法是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的顽疾,其后果之一就是法定赔偿的广泛适用。



但是,这些问题往往关系基本司法制度而且短时间内难以解决,引入惩罚性赔偿正可以弥补这些缺陷。惩罚性赔偿不能仅仅适用于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非法获利、许可费上,还要运用到法定赔偿上,这样才会有效地改变赔偿额偏低的现状。如果说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有两条路径:一是完善权利人损失、侵权人非法获利等方式,这就不需要惩罚性赔偿,但制度执行成本会提高,比如精确计算实际损失必然要求大量的举证成本,而我国司法制度很难引入西方国家令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羡慕的证据开示制度,至少需要假以时日,二是引入惩罚性赔偿,特别是明确将它适用到法定赔偿中,那么相比之下,第二条路径更符合我国实际,制度成本较低。



反对在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之三是,我国现有的民事制裁足以完成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著作权法》第51条规定法院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纷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可以依据《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但是,民事制裁制度本质上是以公法上的惩罚手段解决民事侵权纠纷,忽视对受害人私权的救济,有悖于民事责任的私法理念。惩罚性赔偿金则给予了受害人而不是国家,倘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逐步替代民事制裁,可以避开民事制裁的公共惩罚性,回归民事责任的私法本性。(本文来源:知识产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之辩;作者:和育东、石红艳、林声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