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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人变更的具体程序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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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异议人变更的具体程序必须从现有异议工作实际出发。异议程序是商标注册的一个基本环节,采取书面审理、单向质证制度。即异议人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被异议人据此书面答辩,商标局再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做出异议决定,双方当事人在异议程序中均不享有听审权和辩论权。同时,被异议人可以在答辩中对异议申请材料中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是答辩证据不会送达异议人进行质证(除超期答辩证据),因此异议人一般没有质证权。这种书面审理和单向质证的制度主要是出于行政效率和程序定位的考虑,是异议人变更程序暂时无法动摇也不应动摇的制度基础。下面就异议人变更程序的几个方面提出初步构想:



一、启动方式:

异议人变更宜采取依申请启动的模式,即在先权利发生转移的,由第三人自行向商标局申请变更。一是因为异议人变更是相对理由[11]案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私权处分自由。如商标局依职权变更第三人,则违背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在原异议人被迫退出,第三人却怠于参加时,异议程序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浪费行政资源。二是因为异议制度要尊重双方当事人案件审理的普遍规律。如异议人转移在先权利而失去主体资格,异议程序应当终止(不予受理)或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异议不成立)。商标局没有义务主动变更而使异议程序继续,这对被异议人不公平。三是因为除在先注册商标转移外,商标局无从知晓其他在先权利发生转移的事实,客观上必须由第三人自行举证。如将在先商标注册权和其他在先权利分别设计启动程序,则程序过于复杂和混乱。且实践中存在不少同时主张在先商标注册权和其他在先权利的案件,缺乏可操作性。

另外,如果商标局主动送达书面通知并要求第三人限期(30日)书面答复,考虑到双方文书的路途时间和变更审查时间,异议人变更至少需耗时2个月。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1条规定,异议人变更仍然计入审限,异议案件的12个月审限被压缩至10个月,客观上存在较大压力。而由第三人自行申请,就仅需考虑变更审查时间(约1周),对异议案件的审限基本没有影响。

商评委主动送达《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是因为《商标评审规则》允许当事人变更,即商评委有义务在法定情况下变更当事人,但又未规定受让人提交书面声明的期限和未提交、超期提交的后果。因此在“广州电池厂诉商评委驳回商标评审申请通知案”[12]中,法院判决认为:广州电池厂将引证商标转让他人后,商评委在没有收到引证商标受让人明确表示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的情况下,以通知的方式驳回争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商评委主张应由广州电池厂通知受让人参与评审程序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但是异议程序没有当事人变更的规定,商标局本无义务变更当事人,不予变更也没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举重以明轻,商标局也没有依职权通知当事人变更的义务。



二、适用范围:


异议人变更程序适用于所有在先权利的转移。不仅是在先注册商标权,在先字号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财产性著作权、商品化权等在先权利转移至第三人的,均可适用异议人变更程序。仅允许在先注册商标转移缺乏法律依据,且仅以在先商标注册权提出异议的并不构成异议案件的主体。这与评审程序不同。三类案件中,驳回复审和异议复审的申请人变更都是因为商标转移,只有争议案件才可能包含其他在先权利的转移(占整体的比例小)。因此商标评审当事人变更仅限于商标转移的情形,并未涵盖其他在先权利的转移。这反映了评审工作实际,不能简单套用到异议程序上。

但是,异议人变更暂不宜包括利害关系的移转。这是因为,利害关系本身边界不清且动态变化,难以判断利害关系转移的合法性,尤其难以界定利害关系转移的范围(异议人是否完全失去主体资格);实践中纯粹以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很少,往往是对在先权利人怠于维权的补充;同一在先权利对应的利害关系人往往不止一个,互相可能存在竞争关系,制度易被滥用。



三、适用前提:

原异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在先权利转移可以发生在异议申请受理前,但是不能将原本不适格的异议人变更为适格的异议人,从而使异议申请得以受理。例如A以在先商标注册权提出异议,但并非引证商标所有人,后引证商标所有人B要求变更异议人,这就违背了异议人变更程序的初衷。如果允许这种类型的变更,则《商标法》在受理审核阶段对异议期、异议理由、异议人主体资格的规定都将被架空。

这种变更不是在先权利转移或异议人地位承继,而完全是第三人提出了一个新的异议申请。即使这种变更发生在异议期内,也是对异议程序的滥用,既没有合法性,也不能提高行政效率或减少当事人负担[13],第三人完全可以另行提出异议。



四、适用时间:

异议人变更程序适用于异议申请提出后,异议决定做出前。之所以允许在超过举证期限(三个月补充证据期限)后变更,是因为第三人在申请参与程序时应当知晓程序状态,是否参与程序是其理性选择。而且,超过举证期限参与的,虽然无法影响相关决定,但是能及时收到决定文书,并享有后续的救济权利。



五、变更后果:

异议人变更的,由第三人一并承受原异议人在程序中的地位和状态。已经完成的程序,第三人不能重复参与;已经发表的意见和提交的证据,第三人不能撤回或否认。当然,第三人对后续程序享用完全的自主决定权。

如在补充证据期限内参与程序的,可以提交与原异议申请证据相冲突甚至相反的证据(与上文不矛盾)。理论上,第三人还可以撤回异议申请。



六、申请变更手续:

异议人变更的申请手续应当包括申请书、身份证明、在先权利转移证明。申请书建议由商标局制定固定格式并提供下载,其中应包含第三人声明承受异议人地位的明确意思表示。该申请书的备注部分应告知异议人变更的适用范围、适用时间、参加后续程序、承担异议后果等事项。在先权利转移证明应当证明转移的双方主体、合法性、完整性、具体时间等。由于在先权利本身已经过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才准予变更异议人,因此在先权利转移证明无需再对在先权利进行重复证明。



七、变更决定形式:

允许异议人变更时,有两种方案:一种是不单独通知,将异议人变更的决定载入后续的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异议决定书等文书中,送达给新异议人;一种是单独通知新异议人和原异议人,同时后续的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异议决定书等文书只送达给新异议人,不再送达原异议人。不允许异议人变更时,只有一种方案,即单独通知第三人。为方便操作,建议制作统一格式的《准予/不予变更异议人通知书》,变更时采取第二种方案。同时需再次明确,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异议人的书面决定不是独立的行政决定,仅是将案件审理有关情况告知当事人,不具有可诉性。



总之,异议人变更是异议制度的一部分,既要为当事人参与异议程序、实现权利救济开“方便之门”,也要为当事人快速注册商标、避免恶意干扰开辟“绿色通道”;既要依法确保商标注册的合法性,也要尊重权利人对相对理由的意思自治;既注重实现公平正义,也注重提高审查效率。本文仅就其中部分问题进行了抛砖引玉的探讨,尚不足以完整构想制度全貌。是否允许异议人变更,如果允许将怎样变更,仍是没有结论且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来源:商标异议程序的当事人变更问题探析;作者:李希盛;单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异议形审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