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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A公司不服《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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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A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其于2009年5月8日向商标局提交第4201146号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转让申请不予核准决定,理由“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1月2日第4201146号商标被河南郑州金水区法院(2009)金法执字第3661号冻结”。山东A公司认为商标局不予核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1.法院冻结文书涉及的是与山东A公司无关的纠纷,该纠纷的存在不影响山东A公司商标转让行为的效力;

2.山东A公司的转让申请在先,法院冻结在后,法院文书不能改变一个合法转让商标行为的效力;

3.山东A公司对(2009)金法执字第3661号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存疑;

4.2009年8月31日,潍坊B公司对第4201146号商标提出转让申请,现还在审查期内,如果法院冻结到期,商标局有可能核准此在后转让申请,必将侵害申请人权益。

故请求撤销商标局《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复议机关查明,2009年7月3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向商标局送达(2009)金法执字第36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商标局对丁某所有的第4201146号“SWALLOW”商标专用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1月2日。经审理,复议机关维持了商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本案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民事争议不是复议的审查对象;二是行政复议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时的事实为依据。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协助法院执行生效裁决的义务。商标局协助法院执行生效裁决,冻结了第4201146号“SWALLOW”商标,在冻结期间内商标局不予核准转让申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其次,行政复议的审理对象仅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不是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本案中,A公司与丁某达成转让协议,客观上商标局不予核准转让是商标转让协议不能产生公示效力的直接原因,但是根本原因是丁某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导致商标被冻结、商标权转让不能。因丁某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是行政复议的审查对象,因此行政复议不是解决本案问题的根本途径。

再次,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应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时的事实为依据。关于山东A公司“商标局有可能核准在后转让申请”的主张,因为相关具体行政行为尚未作出,不是商标局不予核准转让的事实依据,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的审理对象,复议机关对山东A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评述。(本文来源:互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