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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保护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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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作为请求权和赔偿请求权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商业交易中,以某种方式使用营利企业的姓名、商号或特殊标记或印刷品的特殊标记,并可以引起同他人合法使用的姓名、商号或特殊标记发生混淆的,可以请求其停止使用;使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滥用行为可以引起混淆的,负有赔偿受害人损害的义务。《日本商法典》规定,对于已登记的商号,不得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使用同一或类似的商号,也不得怀有不正当目的,使用令人误认为是他人营业的商号,否则商号权人可以请求其停止使用,同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二)销毁请求权

《德国商标和其他标记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所有人可以要求销毁侵权人占有的或其财产中含有的非法标志的产品;第(1)款也应比照适用于作为侵权人财产并且用于或意图专用于或几乎专用于非法标注一项产品的器具;其他销毁请求权不受影响。”《英国商法典》也规定了商号所有人可要求侵权人涂抹或修改所指控的标志、名称或式样。



(三)撤销或更改注册登记

《德国商法典》第三十七条规定,如果商号登记不当,相关权利人有权请求登记法院撤销登记,登记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撤销不适当的登记。根据《英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如果贸易部认为某公司名称与现有注册公司名称相类似时,可在申请人注册后的六个月内直接命令其更改公司名称;该法还规定,如果公司名称与其经营业务范围不符合,则贸易部不受六个月的期限限制。这一规定有利于避免虚假的“空壳公司”,避免商业界的误解。《澳门商法典》规定,如商业名称之组成侵犯第三者之权利,得予撤销;撤销应在批准登记之日起三年内,由利害关系人提起司法诉讼为之;撤销恶意登记之商业名称请求不受时效限制。



(四)课处罚金

根据《日本商法典》的规定,侵犯他人商号权的行为人,将被处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此外,《日本防止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法院可以依据被害人的请求,命令行为人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受损害人营业上的信用;凡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从事商号侵权的行为人,可处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德国商法典》第三十七条也规定,如果行为人使用了根据本章之规定他无权使用的商号,登记法院则必须通过罚金手段来迫使他不再使用该商号。



(五)追究刑事责任

对商号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各国立法一个比较普遍的做法,这反映了各国重视无形财产的保护,也说明无形财产侵害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提出了对商业标志不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即行为人在商业过程中不合法地使用该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标记和标志,以及损害第十五条第三款的显著性或声誉,应当予以三年以下的监禁。该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实际上统一为德国的商标权、名称权和装饰权等提供了刑事法律保护。《澳门商法典》亦出现了商业名称被违法使用,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禁止使用及要求赔偿所造成的损害,且不妨碍提起倘有之刑事诉讼的规定。(本文来源:互联网;作者:苏跃飞、丁丽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