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知识产权 > 商标注册代理 > 正文

商业标志权变动模式选择的考量因素

五洲商务网 0


各种商业标志权变动模式的生效要件不同,表明了对法的不同价值目标的权重。考虑到商业标志权的无形财产权属性及其权利性质的内在需要,应当综合考量,选择合理的模式规范商业标志权的变动。



(一)权利性质的基础:商业标志权的绝对性

商业标志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相比,虽然客体具有无形性,但是物权法为一切财产法的基础,故物权规则并不妨碍依据物权法原理对知识产权的拥有和行使的解释。物权具有绝对性,并有排他的优先效力,与社会公益攸关,其得失变更,须有一定的公示方法,以维护交易安全,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商业标志权作为对权利主体商誉的表彰,具有绝对性。其得失变更不仅事关权利主体的私益,更关乎着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和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攸关社会公益。故物权变动规则对于同样具有绝对性的商业标志权的变动也具有类推作用,即其变动也须有一定的公示方式,以维护交易安全。其次,商业标志权的无形性决定了其无法如有形财产那样判断权属状态,因此,必须以一定的人为方式将权利状态公之于众,方能明确财产归属和规范财产变动。



据此,意思主义和对抗主义模式由于仅需当事人间的合意即能发生权利变动效果,这与商业标志权所具有的绝对性相矛盾,也与其无形性的需要不符。相比较而言,登记生效主义模式要求商业标志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这一外观表彰其变动事实最为合理。按照现行法律对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志权等商业标志权的规定,权利的取得是以登记为要件,故其转让、质押等也应该以登记为变动的生效要件,我国《商标法》、《物权法》等已确认此点,保持了法律的一致性,符合商业标志权的绝对性和无形性。对于使用许可的备案登记,笔者认为许可使用本身虽然不像转让等变动影响到商业标志权本身,但也直接影响到其所表彰的商誉和价值,故亦应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对于立法没有明确要求以登记为权利取得方式的商业标志权,如商业外观权等,只要权利人使用了特定的商业外观,法律上就赋予其商业外观的专用权,其以使用为取得要件,相当于物权法中的占有。但由于其所具有的无形性,不应适用动产交付的变动要件,仍应采取登记这一变动要件较为合理。至于其登记的效力,则如果涉及到专有权的移转,应以登记为要件;对于使用许可,以对抗主义较为合理。



(二)法的价值目标的考虑:安全与效率

商业标志权表彰着企业信用、商业信誉,最终可以成为竞争的一种优势资源。这种优势资源是企业的一种重要财产,其变动交易能够提升企业的竞争力,促进企业经营效益的最大化,但同时也会影响到交易安全。商业标志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应兼顾两者。

1.安全价值。

“法律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而安全是秩序的核心。为此,在商业标志权的变动中也必须注重法的安全价值的保障,包括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或称交易安全)。交易当事人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掌握交易客体的相关信息事关安全价值的保障,而最直接的途径和方式主要是权利的外观。在商业标志

权中,商标专用权、商号权和地理标志权是通过审核登记取得的,由于登记机关具有极高的权威,推定其所登记的商业标志权的权属状态是真实的。明确财产归属,这是静的安全的实现。同时,在商业标志权的变动方面,仅以当事人合意就发生权利变动由于缺乏公示而不具有公信力,对于由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来说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所以,意思主义模式对交易安全的保障存在不足。而通过登记这一行为,善意第三人不仅因信赖在主管机关所登记的商业标志权人即是真正的有权处分人,与其交易能够实现预期目的,而且,由于商业标志权变动本身需要登记,在主管机关将商业标志权变动后的事实及其归属登记在善意第三人名义下,从而完成变动这一过程,并通过登记公示。这正是动态安全或者交易安全所欲追求和实现之所需。可见,基于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安全价值之考虑,需要将商业标志权的变动以一定的形式进行公示。由于商业标志权的无形财产权属性而不适用占有,登记正是一种较为合理的公示方式。商业外观权等尚未以登记为取得方式的商业标志权,伴随着商业经营而存在并逐渐彰显其价值,其公开使用本身即为公示,但如其移转专有,为维护市场秩序,仍有 登记为变动生效要件的必要。

2.效率价值。

“法律制度中的许多原则和制度最好被理解和解释为促进资源有效率配置的努力。”而“通过给定统一质量的保证而节约消费者的寻找成本”正是商业标志权制度效率价值的基础。这种节约搜索成本的效率价值不仅体现在商业标志权的归属确认层面,还应贯彻于商业标志权变动制度之中,以降低交易成本来提高商业标志权变动的效率。

从各种模式来看,意思主义模式以合同生效即发生商业标志权变动的效果,交易成本是最低的。但是这种模式缺乏公示手段,从而对以登记为取得方式的商业标志权类型而言,其变动公众无法知晓缺乏公信力,从而安全性不足。如果一味地追求效率,而置交易安全于不顾,则交易秩序难以维护。对抗主义模式只是意思主义模式的修正,并未改变意思主义模式下商业标志权变动生效要件的根本,但由于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其对交易安全予以了关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则以交易安全优先为理念,商业标志权的变动经登记方能产生预期后果。登记程序的存在对于当事人和国家来说是有一定成本支出的,但是对当事人来说,因登记公示的存在和公信力的作用而降低信息搜索成本,有利于规避或者降低交易风险,而且还能够通过交易安全的保障促进商业标志权交易市场秩序的建立、消费者权益的保障等。这些都是通过登记成本的支出所获得的收益,这种收益显然要大于成本,是有效率的。因此,效率价值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模式中得到了最大化的实现。我国立法对商标权等商业标志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更是效率价值使然。所以,从效率价值判断,登记生效主义是最合理的变动模式。(本文来源:互联网;作者:尚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