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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著名商标制度与驰名商标制度之间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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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确立了驰名商标制度。我国省一级地方立法机关乃至许多省级以下的地方立法机关纷纷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著名商标保护条例》。1997年,浙江省制定了《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确立了浙江省著名商标制度。2003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同时废止了《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制度作了重大修正,最终确立了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与保护制度。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立驰名商标之司法认定与保护制度。下文围绕上述几个规定对浙江著名商标制度与现行驰名商标制度之间的差异进行分析:



第一,在受保护主体上,著名商标制度保护的往往是省内有影响力的大企业,而驰名商标制度保护的则是使用该商标的相关企业。

《条例》第6条第4款规定,“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应当为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领先的企业,而能够满足该项条件的仅仅是省内少数有影响力的大企业。规定第3条第5款规定,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这就是说,能够获得驰名商标称号的并不仅仅就是少数大企业,不需要主要经济指标处于同行业领先地位。



第二,认定机关不同。

根据《条例》第12条的规定,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计划与经济、科学技术、国有资产、技术监督、商检、物价、对外经济贸易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及有关专家组成。而驰名商标则存在着两种认定主体:其一为国家商标局;其二为法院。



第三,认定方式不同。

著名商标认定方式只有一种,即行政认定。《条例》第8条规定:申请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的有关证明材料。这就是

说,著名商标有可能批量产生,不需要在个案中认定。而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两种,但这两种方式都只能在个案中产生,不能批量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自不必说,在行政认定方面,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四,有效期限不同。

《条例》第16条规定: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符合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而驰名商标则不存在着有效期限。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明确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可见,驰名商标本身并无有效期限,只具有个案性质,对以后的驰名商标之认定仅仅具有参考价值。



第五,保护模式不同。

商标保护往往只涉及到私益,因此,一般在个案中产生冲突时才涉及到商标保护问题。立法上也是采用消极保护模式,只是在商标权人提出请求时,才进入商标是否驰名或著名的认定程序。但是《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浙江省著名商标公告后,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显然,《条例》采用的是主动干预模式,行政机关主动承担起保护著名商标的工作。当然,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可见,在商标法中,驰名商标制度仍然采用了主动保护模式。



不过,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这个规定暗示了驰名商标之认定只具有个案性质,并无有效期限。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明确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此,在司法程序中,完全采用的是被动保护模式,驰名商标认定仅仅对个案有效。在这种模式中,工商行政机关无法根据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干预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因而根本就谈不上对驰名商标的主动保护。从长久来看,商标是否驰名本身是个动态的过程,昨天驰名不代表今天就一定驰名,因此消极保护模式应当是驰名商标保护的发展趋势。



第六,有无溯及力不同。

《条例》第18条第2款规定:浙江省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浙江省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两年内请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是否予以撤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也就是说,在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后,特定著名商标不仅获得了跨类保护的可能性,还可能具有溯及效力,取消他人的商标权。



但驰名商标之认定不具有溯及力。解释第11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由此可见,驰名商标绝无溯及力。从上文中可以看出著名商标制度和驰名商标制度之间存在着的巨大差异,毫无疑问,著名商标比驰名商标的排他性更强,对商标所有人的保护力度更大。应当说,著名商标制度对于促进少数大企业的品牌创新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政府通过授予著名商标称号方式直接给相关企业背书,证明其质量、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的真实性,从而促使人们放心地购买、消费或与其进行交易;另一方面,地方立法机关通过有效期限、主动干预模式等方式确立了对著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制度,形成了著名商标的超强的排他性,事实上使得著名商标成为政府通过行政许可方式批量生产的为期三年的特权商标。著名商标所有人既可以凭借著名商标称号进行广告宣传,扩大商品销售,也能够有效地排除他人混淆以至于淡化著名商标的行为,有助于浙江企业打造全国,乃至世界驰名商标。(本文来源:互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