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品牌建设 > 著名商标认定 > 正文

舟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五洲商务网 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舟山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舟山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舟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舟山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舟山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舟山市著名商标使用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计划、经济、科学技术、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对外贸易经济合作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舟山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扶持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产品的质量和信誉,积极参与创立舟山市著名商标。对在舟山市著名商标创立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舟山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2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可服务在同类同档商品或服务中质量较高、服务优良、肯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纺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品广告覆盖面及在相关公众中肯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自我保护措施。

第七条 舟山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和认定的工作程序,由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舟山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舟山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向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复核。

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30天内用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舟山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直接受理的舟山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认定条件的,交由舟山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舟山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计划、经济、科学技术、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对外贸易经济合作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及有关专家组成。舟山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数为9至11人,按单数确定。

舟山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评审的具体工作程序,由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舟山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舟山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根据舟山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个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舟山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确认为舟山市著名商标。

第十四条 舟山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前三个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舟山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符合舟山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限为3年。

第十六条 推荐、评审和认定舟山市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必要的评审费、公告费外不得向早班人收取其他费用或者收受物品。评审费、公告费的收取标准由市特价部门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并报省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对已认定的舟山市著名商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京应积极鼓励和推荐其参照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舟山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再以舟山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舟山市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舟山市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古迹等名称的;

(三)舟山市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舟山市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与该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舟山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舟山市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挖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予以更名,是否予以更名,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请示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他人以舟山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舟山市著名商标所有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他人以舟山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舟山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舟山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舟山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舟山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舟山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舟山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舟山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依法查处损害舟山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舟山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并报国家商标局备案,同时将许可合同副本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

第二十五条 舟山市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舟山市著名商标的,商标受让有对该商标的舟山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七条 舟山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舟山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舟山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舟山市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

(二)舟山市著名商标的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办法第二十六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舟山市著名商标所指产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条件的;

(四)舟山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舟山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由舟山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舟山市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