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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阶段保护著名商标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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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各省市对著名商标所提供的特别保护在我国确有存在的现实基础,在当前商标法面临第三次修改之际,我们理应对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问题予以高度关注。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在讨论中的《商标法修改意见稿》中,第86条第4款明确规定,“全国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定开展本辖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假使该草案能够获得通过,在著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上,各省市将免遭“逾权立法”之诟病。然而美中不足的是,草案的该项规定过于原则,以至于难以为各地著名商标保护工作提供明确的指导。从目前的情况看,各地区对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均存在着一些急待改进的共同的认识上的误区。归纳言之,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第一,我国各省市目前对著名商标普遍采取事前认定的作法,并且无一例外的将认定权集中于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手中。所谓事前认定,是指在并未发生商标侵权纠纷的情况下,认定机关也可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依照认定标准就某一商标是否著名做出裁定。笔者认为,此举割裂了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之间的联系,与法律保护著名商标的初衷存在明显的偏差。就著名商标的性质而言,其与驰名商标一样,都不属于商标法上的一类商标。法律之所以要对商标作驰名或著名的认定,乃是因为在商标权人与他人发生冲突时,其有获得区别于普通商标的特别保护的需求。换言之,对著名商标的认定,只有在发生冲突的情势下才具有法律意义。反观著名商标的认定现状,上述事前认定的作法已经使各省市的著名商标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被异化。对于商标权人而言,由于认定机关每年均会对著名商标进行批量认定,这使得在其眼中,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已不再是或主要不是出于特别保护其商标的需要,相反,这种认定更像是一种带有评奖性质的广告宣传活动;而由认定机关方面观察之,事前认定的作法势必使认定权被高度集中于行政机关的手中,由此产生的“权利寻租”问题不可小觑。



第二,受著名商标事前认定的影响,我国各省市对于著名商标认定效力的规定也颇不合理。具体而言,在某一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后,各省市均规定,此项认定可以在认定日之后的一定期限内有效。不仅如此,一些省份还将此认定效力溯及至认定日之前的1-2年内。笔者认为,此举不但违背了著名商标动态发展变化的规律,而且也不利于其他生产经营者对商标符号资源的合理使用。事实上,商标的著名与否乃是一种事实状态,某一商标在此一时点被认定为“著名”并不代表其在彼一时点也当然“著名”。既然如此,对著名商标的认定理当以“个案生效”为基本原则。反观我国目前的现状,其以认定日为基准,人为创设认定效力期限的作法则显得过于僵化。一方面,对于那些认定效力并未过期但已不再著名的商标来说,其根本无需获得特别保护;另一方面,对于那些经营历史悠久、声誉良好的企业来说,其也不应被这种人为设定的有效期限所束缚,只要企业能够证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商标符合著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并且其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救济时限,则法律就应给予其著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第三,在对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设计上,我国大多数省份将认定的对象仅局限于本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对于那些在外省市登记的生产经营者所拥有的注册商标,则不在认定之列。笔者认为,此举过于狭隘,不利于公平竞争的有效开展。如此“内外有别”的作法,势必会使那些在本地区享有知名度的“外省籍”商标得不到法律的充分救济,从而削弱外地商标及其经营者的竞争力。为此,应当尽快改变根据注册商标的“省籍”身份来认定著名商标的作法,只要商标所附着的产品、服务在本行政区域内被经营、提供,则该商标均应有认定资格。



第四,在对著名商标权利保护范围的划定上,我国各省市当前的作法也极不统一,有待获得澄清。具体而言,各地对著名商标保护范围的界定主要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类:其一,有些省份规定,只要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则他人一概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企业字号或其他商业标志使用,至于此种使用是否会发生混淆、误认,则在所不问。其二,另有一些省份规定,只有在可能会引起混淆、误认的情形下,他人才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企业字号或其他商业标志使用。其三,还有一些省份规定,在可能引起混淆、误认的情况下,他人原则上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企业字号或其他商业标志使用,但如果著名商标的文字是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名称的,或者是全国或本行政区域内闻名的江河、湖泊、海域、山脉和其他名胜古迹名称的;或者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则他人仍可以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企业字号使用。对此三种不同作法,究竟哪一种能够为著名商标划定适度合理的保护边界,值得认真思考。虽然上述第一种作法对著名商标的保护水平最高,但其在根本上已背离了商标混淆理论,实不可取。而对于上述第三种作法,尽管从表面上看,其在保护著名商标的同时还适时的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但笔者认为,此举有画蛇添足之嫌。因为,对商标权人与其他商标符号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原本就是商标混淆认定中的题中应有之意,法律实无必要在此之外又另行为社会公众创设可自由使用的商标符号空间。换言之,在对著名商标权利保护范围的划定上,是否导致混淆应成为其唯一的准则。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未来修改后的商标法中,法律应在明确授权各省市制定著名商标保护规则的同时,对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中需注意的问题也应一并做出指导性规定。一方面,法律应明确以事后认定、个案生效作为认定著名商标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法律还应将促进公平竞争、防止混淆结果的发生作为保护著名商标的基本目标。(本文来源:互联网;作者:徐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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