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知识产权 > 版权登记代理 > 正文

美国版权登记制度的发展与实施

五洲商务网 0


背景介绍

美国版权局隶属于美国国会图书馆,其主要职能是:执行美国版权法,就版权的法规和政策对国会、法院及行政部门提供咨询,为国会修改版权法提供建议,协助司法部进行版权保护,在美国与其他国家贸易往来时提供版权信息等。美国版权局的一项主要工作是开展各类作品的版权登记

版权登记制度是美国版权法首创的一项重要制度。美国1790年颁布《联邦版权法》,该法颁布两周以后,版权登记制度开始实行。该制度的实施缘于当时美国国内盗版泛滥,侵权现象比比皆是。为了正本清源,《联邦版权法》规定作品(不论发表与否)的版权所有人,可以在版权有效期内,向美国版权局登记自己的作品,使其具有官方记录,从而在更大范围内保护自己的版权。尽管美国的版权登记已历经200余年,并从最初的强制登记变为现在的自愿登记,但“版权登记”这一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据统计,美国版权年均申请量达50多万件,版权登记依然在版权保护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并焕发出强大的生命力。



电子登记提高工作效率

1998年,美国版权局开始实行电子登记、记录和缴送系统(CORDS),取代手工登记。为适应数字化版权保护的要求,2007年8月7日开始启用新的电子版权局系统(eCO,electronic Copyright Office),目的是改善公共服务,便于公众在线获得版权登记资料,增加国会图书馆的数字作品收藏。该系统最突出的标志是,开始接受并鼓励公众通过互联网提交登记申请,以减少实物交接。

在实施eCO的同时,美国版权局对内部组织结构进行了调整,将原从事版权登记的相关部门整合为文学作品部、表演艺术作品部、视听作品部(三个作品分类登记审核部门)以及信息和记录部、财务部、发证部、版权收集部。



版权登记种类和范围

在美国,进行版权登记的作品可划分为6大类:

1.文学作品:图书、手稿、网络作品、小册子、诗歌、报告、测试、计算机程序、数据库或其他文本。

2.视觉艺术作品:摄影、图表、绘画或雕塑作品,其中包括二维和三维图形及应用艺术作品。此外,还包括建筑作品。

3.表演艺术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剧本、哑剧、舞蹈、电影或其他视听作品。

4.录音制品:音乐、戏剧或演讲的录音。

5.系列作品和期刊:期刊、报纸、杂志或其他类似的作品。

6.假名作品和集成电路等类作品。



版权登记程序简便

美国,版权登记程序比较简单。申请人首先向版权局提交一份申请表格以及作品的复制品或者录音制品,缴纳法定的登记费用。版权局收到申请以后,对作品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客体属于保护的范围,表格内容无重大错误,即颁发登记证明。

在提交的申请表中应包含如下内容:

(1)版权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2)作品为非匿名或非假名作品的,应包括作者的姓名、国籍或住所,一名作者或多名作者已经死亡的,则应包括其死亡日期;

(3)作品为匿名或假名作品的,作者国籍或住所;

(4)如果是雇佣作品,应做出证明作品性质的说明;

(5)如果版权申请人不是作者,则应对获得版权的经过作简要说明;

(6)作品的名称以及可以识别该作品的曾用名称或其他名称;

(7)作品创作完成的年份;

(8)如果作品已经发表,则应填写作品首次发表的日期和国家;

(9)如果是编辑作品或演绎作品,则应注明该作品所依据或汇集的任何一部或多部原有作品,并应对版权登记申请中包括的附加材料作一个简短的概括性说明;

(10)如果已出版的作品载有根据版权法第601条需要在美国制造其复制件的材料,则要填写对该材料进行第601条(c)款规定、该材料加工人或组织的名称以及进行加工的地点;

(11)版权局局长认为与该作品的创作、识别标志、版权存在、版权所有权或版权期限有关的任何其他的资料,也应填写。



版权登记的意义和作用

在美国,版权登记具有以下几方面作用:

1.证明版权的归属和效力。1976年版权法第410条第3款规定:在任何司法程序中,作品发表前或首次发表后5年内签发的登记证书,应构成版权和证书中所述事实有效的初步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此后签发的登记证书的证明力应由法庭自由裁量。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登记证书所载内容就可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初步证据。这一规定意义重大,可以使正当的版权所有人在侵权诉讼中避免因举不出权利归属证据而面临败诉的尴尬情形。

2.登记是提出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在美国版权侵权诉讼中,对于来自本国和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作品,登记是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的前提条件。1976年版权法第412条规定:在按照本法进行版权要求的登记以前,不得提出侵犯任何作品版权的诉讼。然而,如果登记所需的交存品、申请书和登记费均已照章交付版权局,但仍被拒绝登记,则申请人只要将此事通知版权局局长,并附上一份诉状,就有权提出侵权诉讼。版权局局长在收到诉讼通知后60天内,可自由选择出庭成为有关版权申请登记之争议的诉讼的当事人,但版权局局长未成为诉讼之一方当事人,则不得因此剥夺法院对该诉讼的管辖。

3.登记是对某些侵权行为获得救济的前提条件。鉴于登记有利于认定侵权活动的起始时间和赔偿责任,因此,法律对于未进行登记的作品在侵权救济方面实施了一定程度的限制。1976年版权法第412条规定:对于未发表作品的登记生效之前已开始的侵权行为,以及作品首次发表后、登记生效之前已开始的侵权行为,除非在作品首次发表后3个月内进行了登记,权利人都不能获得法定赔偿金或律师费,只能获得实际损害及溢利裁决。

4.版权登记作品形成了巨大的作品数据库。美国版权局将1978年以后登记的所有作品建立了数据库,通过互联网对公众开放。登录版权局网站,即可进入数据库,非常便利地检索到作品的权利人和法律状态。

美国版权局还进行作品的版权转让登记。作品的版权转让时,可以到版权局登记,版权局会把转让情况放到版权局的网上,让检索人知道这件作品的法律状态。虽然这是一项自愿行为,但是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进行登记。事实证明,这样可以避免法律纠纷,减少交易成本,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权利。

5.版权登记有利于海关、司法部门打击侵权盗版。权利人可以在版权登记数据库中查寻作品使用状况,一旦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向海关等行政部门举报或寻求司法保护。海关等行政部门则利用版权登记数据库进行合法作品进出口的检索,以阻止进口侵犯受保护作品的复制品,提高了执法的效率。

6.登记还可以补救标记疏漏或更正标记错误。美国版权法第405条第1款规定:如果已经出版的作品没有加注版权标记,或者加注的版权标记有错误,版权所有人可以在出版之日起5年内,通过版权登记来补救已经忽略的版权标记,或者更正错误的版权标记。



法律鼓励作者加注“版权标记”

版权标记制度也是美国版权法首创的重要制度之一。美国在其出版业发展的相当长时间里,坚持以加注版权标记为获得版权的前提条件的制度。版权标记由三部分组成:一是英文copyright、Copr或缩写标志 ,代表版权。二是作品首次出版的年份。三是版权人的姓名或姓名的缩写或指示版权所有人的其他方式。

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以后,因公约规定版权的获得不以加注标记为条件,为此1989年美国颁布了《伯尔尼公约实施法》,以调整国内法律与《伯尔尼公约》的冲突。其中规定,加注标记是选择性的,如果作者没有加注标记,也不必然丧失版权。这就一改以前长期坚持的做法,实现了与国际公约的接轨。但是,法律仍然鼓励作者加注版权标记。如果作者加注了版权标记,那么在作品被侵权时,侵权人就不能主张自己是无过错侵权,不能以这一理由向法院提出减轻自己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此,为了在必要的时候切实、充分地维护自己的权利,作者仍然会一如既往地加注版权标记。所以说,版权标记制度在美国的影响也是相当大的。(本文来源:新闻出版总署版权管理司;作者:蒋茂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