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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制度悖论的合理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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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驰名商标为什么会存在如此严重的质量问题”这个话题成为社会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之时,往往表明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根本性的反思。这种根本性反思的实质在于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到底有没有质量担保的义务?这种义务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有无必然联系?



我国法律制度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设计,主要是从对权利人的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的角度切入的,凸显的是权利内容。从法理学意义而言,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是以权利义务双向机制来调整人们的行为,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也不例外。只有权利内容而没有义务规制,这样的法律制度显然是有缺陷的。虽然在保护驰名商标的相关立法规定中没有明确界定驰名商标所有人的义务,但并不代表没有义务内容。首先,作为注册的驰名商标本身就应当履行商标专用权中的义务规定;其次,就驰名商标制度本身而言,也应当有义务规制。



驰名商标作为在某一个国家或者地区之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既包括已经注册的商标,也包括尚未注册的商标。既然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包括对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那么,这类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中必不可少地应当包括质量内容的规制。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应当对其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负责。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时,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尽管没有明确规定质量担保义务,但是驰名商标的生命力在于“在我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这样一个事实状态,而这种状态在市场竞争中的持久度最终取决于该商品或服务的品质。《商标法》第14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首要因素就是商品的知名度,而知名度是以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为前提条件的。因此,不论驰名商标是否注册,对该驰名商标所涉的产品和服务的质量进行担保,是对驰名商标所有人义务进行规定的应有之意。



既然驰名商标的权利人有质量担保的义务,那么这个义务规定能否关联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上呢?通过上述分析似乎驰名商标质量问责这一悖论又有了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基础。那么面对现有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我们能否也用发展的眼光来重新审视呢?诚如著名的制度经济学家凡勃伦指出,制度必须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因为就其性质而言它就是对这类环境引发的刺激发生反应的一种习惯方式。而这些制度的发展也就是社会的发展。从这一角度来讲,对现行不合理的制度进行调整或重新建构便有了理论支撑。从制度的运行来看,当一种制度正面临着巨大的信任危机和挑战时,就应该对其进行必要的调整与重构,从而实现自身的制度价值,以从根本上实现制度的和谐与完美。(本文来源:驰名商标被质量问责的反思;作者:胡世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