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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起国内以“驰名商标”作宣传罚款1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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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目前,驰名商标在我国已异化为国家颁发的荣誉称号,异化为企业优质广告资源,异化为各级政府的政绩指标。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制度上存在的漏洞也为驰名商标滥用埋下了隐患。

  · 新《商标法》 对驰名商标的有关规定,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的“被动认定、个案认定、个案适用”的基本原则,回归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本原,起到正本清源的作用。

  · 为真正实现驰名商标正本清源的目的,建议停止国家工商总局的驰名商标主动认定做法,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对享有盛誉并为社会经济作出重大贡献的商标持有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2013年8月30日,备受社会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商标法》)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本次修改最引人注目之处就是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特别是增加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曾经一直争创的“驰名商标”将自2014年5月1日起禁止用于广告宣传,而多数企业申报驰名商标的初衷就是用于宣传推广,以提升企业知名度。

  驰名商标制度异化原因复杂

  “驰名商标满天飞、驰名商标不驰名”,已是我国实施驰名商标制度以来的一道奇特的风景线,更是其严重异化的体现。驰名商标已异化为国家颁发的荣誉称号,异化为企业优质广告资源,异化为各级政府的政绩指标。某些企业通过虚构商标侵权案件,以得到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之后大肆宣传,种种行为严重颠覆了驰名商标制度的宗旨,甚至使该制度变相成为了一种“商标评选”活动。这些滥用驰名商标的行为已经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国家公信力,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公众对驰名商标的认识和意识也因此完全错位。数据显示,到2012年底为止,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认定了4486件驰名商标,其中2012年认定了968件,这还不包括司法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数量。驰名商标制度的异化非一日之寒,正本清源迫在眉睫!

  驰名商标制度严重异化是多种内外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首先,企业利益最大化的驱动是其滥用驰名商标的强大内在动力。既可以搭便车节省推广新产品的成本,又可以从政府合法合理地获取巨额的奖金资助,还能利用知识产权优势打压竞争对手,从而获取更大的市场份额,何乐而不为?其次,政府对驰名商标的奖励、免税、评优等活动也间接地激发了企业的追名逐利本性,客观上起到了不容小视的推波助澜作用;再次,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制度上存在的漏洞也为驰名商标滥用埋下了隐患。对“well-known trademark”的不恰当翻译造成概念上的误解,驰名商标认定条款过于模糊,法律制度本身缺少对滥用驰名商标行为的有效规制;最后,也是最本质的原因是我国从上到下对驰名商标概念的误解。驰名商标不是荣誉评选,而是法律保护,任何给驰名商标带上荣誉光环的观念都是违背驰名商标制度本原的。这种误解通过长期的不当宣传,也就更加强化了驰名商标被“神话”的结果。

  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起源于 《巴黎公约》(1925年《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增补了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更进一步强调(TRIPS  第16条第3款)。我国于2001年在《商标法》中正式确立驰名商标制度。然而,驰名商标的异化却从此一发不可收拾。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出台司法解释规范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该司法解释限定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纠正对驰名商标的误解、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特别规定驰名商标认定结果不得写入判决书。该司法解释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这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驰名商标”的荣誉光环效应,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是事实认定而非荣誉授予。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和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遏制了驰名商标异化的势头。

  新《商标法》强调“被动认定”

  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有关规定,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的“被动认定、个案认定、个案适用”的基本原则,回归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本原。

  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该规定明确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为解决商标纠纷,由商标持有人请求而启动,而非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主动启动。简言之,驰名商标认定是被动认定。

  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该规定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是商标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即认定所请求的商标是否存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而非对所请求商标荣誉名誉的评定和表彰。简言之,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事实认定,而非荣誉授予。

  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的情形和主体。驰名商标认定的情形限于: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驰名商标认定的主体限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驰名商标的认定是由特定的认定主体在法定的商标违法和商标争议等商标行政处理程序中以及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司法审理程序中,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针对具体个案所进行的事实认定,认定的事实也仅适用于本案的纠纷处理。驰名商标认定不是批量化的常态认定,也不是一次认定、多年有效的认定。简言之,驰名商标认定是争议认定,而非常态认定;驰名商标认定是个案认定,而非批量认定。

  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驰名商标认定的目的是确定请求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如果具有驰名商标的事实,即按法律规定给予高标准的保护——驰名的注册商标可以得到跨类保护,驰名的未注册商标可以得到同类保护。因此,驰名商标的认定仅用于具体商标纠纷案件的解决,仅适用于具体的个案,不得扩张适用于其他案件,更不得适用于广告宣传和商业活动。简言之,驰名商标认定只能个案适用,不得扩张适用。

  违法宣传处罚过轻

  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上以及广告宣传、展览和其他商业活动中禁用“驰名商标”字样,必然会从动机上有效遏制“认定驰名为宣传”的驰名商标异化现象,恢复驰名商标的本原。当然,遏制的效果还有赖以上述规定的切实执行、相关实施细则的出台和现有做法的调整。笔者认为,以下几点仍需进一步讨论。

  第一,违反禁用“驰名商标”字样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追究问题。新《商标法》规定了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上以及广告宣传、展览和其他商业活动中禁用“驰名商标”字样,但因利益的驱使,可以预料将会出现各种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变种”,这需要在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新《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相对于使用“驰名商标”广告宣传的巨大商业效应,十万元的罚款是否能真正起到有效遏制效果,有待观察。如果各级政府对驰名商标的奖励补助政策没有取消,那么区区十万元罚款可能只是奖励补助的小部分而已。建议应在 《广告法》中进一步规定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与国家工商总局的驰名商标主动认定制度的协调问题。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起源于国家工商局的主动认定,并一直延续至今。驰名商标主动认定明显违反了商标法所规定的驰名商标认定的基本原则。驰名商标主动认定的难度和高度,正是各地争创驰名商标的原因所在,也是驰名商标异化的根源之一。为真正实现驰名商标正本清源的目的,建议停止国家工商总局的驰名商标主动认定做法,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对享有盛誉并为社会经济作出重大贡献的商标持有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各级地方政府的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认定问题。国家层面的“驰名商标”字样广告宣传使用已被新 《商标法》 明令禁止。但是,驰名商标家族的由各级地方政府认定的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该何去何从?建议进一步明确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的性质,规范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使用,甚至取消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的认定。(本文来源:法治论苑;作者:许春明;单位: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