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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名商标的法律规定及其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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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名商标的法律规定

(一)立法沿革

我国1983年3月1日施行的《商标法》对于地名用作商标注册和使用问题没有相应规定。1993年修订时增加了相关规定,即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2001年《商标法》再一次修订,在维持原规定外,第十条第二款增加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规定。201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如果商标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而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的,就不宜因其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认定其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对商标含有地名作为组成部分的可注册性进行了有限制的突破。

(二)立法目的

可以看出,《商标法》对于地名作为商标系限制注册原则。这主要是因为:地名作为商标容易让人认为其所标志的是产地或提供地,具有地理描述性,而通常不会认为指向某个具体的厂商,因而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地名作为公共资源,其公权利的性质使得任何人不得将其注册为商标作为私权利独享,否则妨碍了同一地区其他厂商合理使用地名的权利;对于消费者来说,若商标注册人并非来自该地,则存在产地误认的情况。



二、对《商标法》意义上地名商标可以注册情形的解读

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商标仅由地名组成,另一种是地名是商标的组成要素之一。

(一)商标仅由地名组成

对于此种情形,在目前《商标法》框架下,其获准注册的条件仅可能是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下面结合审查实践谈一谈对“其他含义”的理解。因为中文任何两个有含义的字组合在一起均可以理解出一定的含义,两个有含义的英文的组合也可以解释出一定含义。在这种前提下,大多数的地名均可以解释出一定含义。所以,《商标法》中的“其他含义”指的是约定俗称的固有含义,而非“望文生义”。—般来说是指在字典、词典中已经收录的常用词汇。《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对“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定义为:“地名作为词汇具有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为何要强调强于地名含义,则是基于上述立法目的所说的原因一和三,该含义强于地名含义,使得消费者不会注意到其地理描述性。例如:“米兰”使用在服装上和使用在其他商品上;在审查实践中也存在对字面含义强于地名含义的地名商标准予注册的案例,例:福安、华龙、海珠。这里存在一种争论,即:原本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地名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取得了明显有别于地名的、已经为相关公众所接受的“第二含义”,使得地名起到了商标的识别作用,获得了商标意义,是否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这种第二含义并不等同于《商标法》所说的除地名之外的“其他含义”,而是通过使用使得消费者将商品与具体的厂商产生了特定的联系。很多国家是从地名缺乏显著性的角度限制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同时规定地名商标可以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即“第二含义”并可以注册。我国《商标法》将地名商标的规定列为商标禁用条款,从根本上否定了这种可能性。但是,事实上在我国的商标审查实践中,并非没有这样的突破。如:“小绍兴”商标使用在餐馆服务上、“瑞丽”商标使用在杂志上、“西安饭庄”商标(使用在餐馆服务上)、“老龙口及图”商标(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因此,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作必要的修改,既符合国际惯例,也有实践需要。但目前《商标法送审稿》对此未作修改。

(二)地名是商标的组成要素之一

对于此种情形,地名仅是商标的组成要素之一,我们尚需细分为不同的情况对待。如果图文组合商标中,文字部分仅为地名,尽管商标中添加了图形等部分,但是考虑到文字的特殊作用,这种包含地名形式的商标仍然不能获得注册。

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字面含义来看,应该说《商标法》并未完全禁止地名作为商标的一部分进行注册,这也是上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根本立足点。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也不乏这样类似的除外情形规定,如:商标由地名和其他文字构成而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不会使公众发生产地误认的;商标所含地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地名仅起到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的等等。如“杭州湾”、“上海滩”、“LONDON FOG”等,还仅限于文字整体含义指向固有事物的情形。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和我们的评审实践中,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原则上判定为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相同。这传递出一种态度:地名用作商标属于弱保护商标,不能妨碍他人正当合理使用地名,也容易引起纠纷,企业在选择地名作为注册商标时应慎重。如:“丽江印象”驳回复审案、“Havana Club及图”使用在朗姆酒上。可见,商标局、商评委与法院对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认识见仁见智。

这里所说的公众指的是中国的普通消费者。一般来说,处于中国公众容易得知的状态时,譬如可以通过字典等工具书、媒体、网络等方式知晓的外国地名可以认为是《商标法》第个条第二款所述的公众熟知的外国地名。该地名具有某种特定的因素为中国公众所知,可能是有某种特产、拥有世界上最大的港口、著名的旅游城市等等,或者是因其与中国某个城市结为友好城市,或者因其拥有一支NBA球队而为中国公众知晓等。

外国地名有中文表现形式、英语及其他语种表现形式,一般来说,称中国公众熟知的是外国地名的中文名称,对于一些中文名称公众熟知但英文名称公众认知度不高的地名,在认定中存在不一致之处。如:“乔治亚太平洋”驳回复审案、“SHIMIZU”驳回复审案、“INCHON及图”驳回复审案。

商标注册人对地名商标的专用权与同一地区其他厂商合理使用地名的权利之间的冲突,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在注册中也可能遇到,对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名已经注册为商标的,不能排斥他人合理使用该地名标识其真实所在地,作为“在后商标”的一部分申请注册。如:“东湖”和“东湖•春树里”驳回复审案。

地理标志应以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形式注册,不应作为普通商标注册和使用。因此在理论上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商标应不存在冲突。但是在《商标法》实施之前已经注册的地名商标继续有效,则可能存在“在后地理标志商标”和“在先地名商标”冲突的问题。地理标志保护的是该地区产品的特定品质,应当以该特定品质是由谁创造并维持来作为判断原则。如:“金华火腿”普通商品商标与“金华市金华火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纠纷案。地理标志依然有效,地名商标注册人虽有专用权,但不能妨碍该地区其他厂商将其作为标志质量等特定品质的标识使用。(本文来源: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作者:林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