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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第一号指令》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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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实现各成员国之间商品、服务、资本及人员的自由流通,欧洲共同体自60年代初就致力建立统一的共同体商标体系,终于在1984年8月31日拟定了《欧共体商标法草案》,但由于在共同体商标局地址、工作语言等技术问题上争执不下,该法短期内将不会生效。



为此,欧共体委员会选择了一个折衷的办法,于1988年12月31日发布了《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第一号指令》(89/104/CEE),该指令含序言12条立法动机及正文17条,基本包括了《欧共体商标法草案》的主要精神。各成员国应按照该指令的要求至迟于1992年12月31日修改完各自的商标法。法国、西班牙已提前完成修改任务,英国、比荷卢、德国等其他成员国的商标法也正在修改,现将该指令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关于立法动机:

制定该指令的主要目的是为实现商品、服务自由流通扫除障碍,故共同体委员会并不急于统一各国全面的商标立法,而“只协调对内部市场运转有直接影响的有关条款”(见立法动机第3条),指令主要涉及的内容为:可构成商标的标记,驳回及无效的理由,侵权认定,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及权利的用尽,商标的不可争议性,商标使用义务及惩罚,许可、部分驳回、无效、失效等。



关于保护标的:可构成商标的标记

指令第2条规定“所有可用书面形式表示的标记,尤其是字词(包括人名),图形、字母、数字、商品外形及其包装,只要能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同其它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均可构成商标。”

这将改变某些成员国不保护单纯字母、数字及立体商标的现况。



关于保护条件:驳回及无效的理由

指令认为驳回无效的理由应予统一,即应予驳回的商标即使已经注册也应以相同理由宣布无效。指令分别在第3条和第4条列举了驳回及无效的绝对理由(禁用条款)及相对理由(在先权利冲突)。

禁用条款主要排除了下列标记:(1)缺乏显著性的;(2)单纯用于标示商品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产地、生产年代等特征的;(3)在通常语言或公平一贯的商业惯便中常用的;(4)由商品性质所决定的,或对产生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须的,或具有实质价值的外形;(5)违反公众秩序或善良风俗的;(6)在如商品及服务的性质、质量、产源上欺骗公众的;(7)被《巴黎公约》六条之三禁止的。

在先权利则包括:(1)共同体商标(一旦生效的话);(2)各成员国在册商标;(3)在各成员国有效的国际注册商标;(4)在先商标申请;(5)《巴黎公约》六条之二意义上在各成员国驰名的商标;(6)在共同体内高度驰名的商标(若在后商标无正当理由窃用该商标的显著特征或知名度或给它造成损失,即使商品不类似,该商标对在后商标构成在先权);(7)虽未注册但在商业中已取得权利的标记,如厂商名称、标牌j原产地名称、产地名称等;(8)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及其它工业产权;(9)失效不到3年的集体商标;(10)失效不到一定期限(由成员国自定)的证明商标;(11)未满两年因未续展而失效的商标;(12)在国外正在使用并继续在使用而被恶意抢注的商标。



关于侵权认定:商标专用权的内容

指令第5条规定注册商标赋予其所有人专用权,非经所有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在商业中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记,尤其不能在商品及其包装上缀附该标记,不能提供、销售、进出口带有该标记的商品及服务,不能在商业信函及广告上使用该标记。

对于在共同体某成员国高度驰名的商标,即使商品及服务不相类似,如他人无正当理由窃用该商标的显著特征或知名度或给它造成损失的,也应受到禁止。



关于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及权利的用尽(第6、7条)

商标专用权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善意使用其姓氏、地址、指示商品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产地、生产年代的标记,必须用以标指附件及零部件的终极产品的商标。

商品一经商标所有人或其授权人投放共同体市场后,其所有人无权进一步阻止该商品在共同体各成员国间的自由流通。



关于注明商标的不可争议性

指令第9条规定在先权利所有人在知悉后一商标注册5年以上者,即丧失对在后商标提出无效拆讼的权利,也就是说后一商标即可成为无争议商标,这样可以增加商标的稳定性。当然,恶意注册者永远不可能免除被宣布为无效的可能。



关于注册商标使用的义务及其惩罚:失效

为避免注册簿上存在过多实际并未使用的商标,指令第lo、11、12条重申了注册商标负有使用的义务,这种使用可以是注册人自己或其许可人的使用,可以是专供出口的使用,可以是稍微改变商标样式但不改变其基本显著性的使用。

注册商标连续5年不使用,或即使5年后重新使用,但若处于失效诉讼申请前3个月,该注册商标均应被宣告失效。

另外,若商标在注册后因其所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成为商业中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或有可能在产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源上欺骗公众的,也可以被宣布失效。



关于商标许可

指令第8条规定商标可以全部也可以部分许可,可以在全国也可以在部分领土许可,可以是独占许可也可以是非独占性许可。



关于部分驳回、无效、失效

若驳回、无效、失效的理由只存在于部分商品及服务,则其效力亦只限于部分商品及服务。(本文来源:商标通讯  作者:黄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