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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五十条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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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 不予核准”。根据该条规定,对于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 失效商标” 给予一年的“ 过渡期” 保护。这条规定并非2013年修改商标法时新增加的规定,它来源于198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两次修法都没有修改此条,2013年修法时该条增加了“被宣告无效”的情形,应该是因为这次修法将无效与撤销区分开来而作的技术性修改,本条的立法意图和实质内容都没有变化。那么对“失效商标”给予一年的“过渡期”保护是否必要?实践中会产生哪些问题?



通常认为,“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商标注册被撤销或者注销后,原商标注册人生产的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能立即退出市场,如果此时其他企业注册与之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就有可能使市场上同时出现不同企业生产的带有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商品,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为了防止出现此种情况,本条规定了一年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商标局不核准他人提出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申请。超过此期限,原注册人的商品一般销售完毕,就不受此规定的限制了”。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仍然出于同样考虑。“本条规定并不是仍要保护已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注销的商标的权利,而主要是出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考虑”。也就是说,该条是出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设立。被撤销或被注销的商标虽然不再享有商标专用权,但由于失效前的使用行为,该商标在市场上仍残存信誉,通过禁止他人在一年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对使用这些商标的原有商品提供一年的过渡期保护,以避免消费者的混淆。待过渡期满后,原有的商品已大致销售完毕,再对这样的申请予以核准。



这样解释看似合理,但是,商标之所以失效或因其商标自始不具备合法性或注册后丧失注册的合法性(被撤销或宣告无效),或因商标注册人的主动选择(不予续展),对这些失效商标再给予一个过渡期保护有多大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被撤销商标



商标被撤销,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以下三个原因:一是自行改变注册事项的;二是注册商标成为商品通用名称;三是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



因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这种情形属于违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义务而被撤销的情形。第五十条当然是为了保护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信誉,对因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而被撤销的商标继续保护不符合立法本意。而且,出现这种情况一般由地方工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被撤销的情形在实践中极少发生。如果注册商标被认定已经成为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说明市场上已经有多家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将该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在使用,注册商标因为已经不能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而被撤销。这时原标识已经不具有识别作用,不可能再造成消费者对来源的混淆。而且如果其他人申请该标识也会因为缺乏商标显著性被驳回,适用该条规定亦无必要性。



如果是因为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说明原商标注册人已至少连续三年未使用该商标,自然市场上也不会存在原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了。即使允许他人注册,也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而“对使用这些商标的原有商品提供一年的过渡期保护”的立法意图已没有实质意义。



(二)被宣告无效商标



对于被宣告无效的商标,意味着该商标存在不应注册的事由,其取得的专用权自始无效。根据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一个商标被宣告无效,可能因为以下几种原因:一是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注册;二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三是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种情况下,违反绝对理由,即违反第十条关于合法性要求不能用作商标,或者因不符合显著性要求即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而不具有商标识别性。违反第十条规定的标识本来就禁止作为商标使用,其获得注册也会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不应该再对其提供过渡期保护。而且,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商标本来就会被商标局直接驳回,不需要以这条理由来禁止新的商标注册申请获得注册。



第二种情况,是指以伪造申请书件、隐瞒事实真相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是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其获得注册的商标可以被商标局依职权宣告无效,也可以由任何人向商评委申请宣告无效。实践中包括:伪造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损害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行为等。对这类注册商标宣告无效体现了法律上对原商标注册人不诚信行为的一种非难,类似于一种“惩罚”。取消注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如果宣告无效后再继续保护使用这些商标的产品,则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背道而驰。



第三种情况被无效,是因为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包括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在先注册的商标、在先形成的其他合法权益。假设恶意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合法在先权利人自己前来申请注册,法律不但不应该阻止其注册,反而应该使其尽快获得注册,避免消费者对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真实来源持续产生误认。所以,巴黎公约中有关于代理人抢注的强制移转的制度,目的就是要使合法在先权利人尽快获得注册。当然,如果是合法在先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前来申请注册,倒可以通过适用该规定阻止其注册。可是这个“阻止”也只是在一定期间内延误其注册,只要第三人提出复审,就可以轻松绕过该条获得注册。而且,取消该商标的注册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使其不会将其与在先权利人的使用联系起来。如果在取消注册后又延缓合法权利人的注册,就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来源继续产生误认,这样不但损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不符合本条“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的初衷。



(三)期满不再续展的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因此,判断商标注册人是否不再续展,应在有效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宽展期过后。如果至此时申请人仍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才是“期满不再续展的商标”。通常情况下,原商标注册人之所以不续展,是因为企业早就放弃使用该商标,这时市场上早已不存在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再给予一年过渡期保护完全没有必要,反而造成这些早就放弃使用的商标阻止了他人商标尽快获得注册的现象,对企业利用商标注册来保护其合法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当然,也不排除企业仍在使用商标只是由于疏忽忘记续展的情况。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前述立法必要性从理论上讲才具有一定合理性。实际上,随着企业商标意识的提高,对于仍在使用的商标,权利人忘记续展的情况已经越来越少。而且,如果是原注册人一直在使用这个商标,完全可以主张在先使用、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来阻止他人的注册。



综上,在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对失效商标给予一年过渡期保护”并不符合“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立法原意,反而会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在商标期满不续展的情况下,“给予一年过渡期保护”仅在企业仍在使用商标只是疏忽忘记续展的极少情况下才具有必要性,但原商标注册人又可以通过其他条款阻止他人获得注册。(本文来源:失效商标过渡期保护之必要性探讨;作者:戴山鹏;单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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