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方面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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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首创于1883 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第6 条之2 规定,凡系成员国主管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一是应禁止他人注册,二是禁止他人使用。已经注册的,在5 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这种注册;若该注册是恶意的,则请求撤销权不受时间限制,禁止恶意使用的请求权同样也不应受时间的限制。这项规定突破了商标专用权的地域原则和注册原则,要求成员国之间相互保护尚未在本国注册的外国商标。
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6 条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服务商标、非类似商品及服务上;并对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为各国保护驰名商标提供了一个较为典型的模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 年6 月通过的《保护驰名商标条款》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又有新的突破,其将驰名商标可对抗的要素延伸至厂商等名称及域名。
从上述国际立法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历史沿革可以看出,从跨地区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到突破商品类别在非竞争产品上保护,直到发展为脱离商品在任何标记上的保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的范围日趋扩大,保护方式也日渐完善。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已超越了商标法,成为了反不正当竞争的一项重要制度。之所以如此立法,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驰名商标特有的广告价值和信誉优势,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防止他人利用驰名商标的特有价值进行不正当的竞争。(本文来源:西北政法学院;作者:王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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