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品牌建设 > 著名商标认定 > 正文

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五洲商务网 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丽水市著名商标使用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对外经济贸易、农业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的质量和信誉,积极参与创立和保护丽水市著名商标。对在丽水市著名商标创立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丽水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二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自我保护措施。

第七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由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丽水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本级企业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九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复核。

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交由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对外经济贸易农业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及有关专家组成。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为十一人至十五人,按单数确定。

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评审的具体程序,由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根据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丽水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确认为丽水市著名商标。

第十四条 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有丽水市著名商标资格的,予以认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符合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推荐、评审和认定丽水市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评审费、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或者收受物品。

第十七条 从已认定的丽水市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参加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公告后,他人在以丽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丽水市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丽水市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丽水市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丽水市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两年内请求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更名,是否予以更名,由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他人以丽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他人以丽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丽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丽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丽水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丽水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丽水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除按规定报国家商标局备案外,还应报丽水市工商行政管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丽水市著名商标的,商标受让人对该商标的丽水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条例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七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丽水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丽水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丽水市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丽水市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条件的;

(四)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丽水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管理规定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丽水市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取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文来源:丽水市政府)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