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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知识产权审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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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院体系分为州法院和联邦法院,两个系统互相独立,并无隶属关系,美国最高法院行使所有案件的最终管辖权。州法院一般由地方法院、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三个层次组成,联邦法院由地区法院、(巡回)上诉法院、最高法院三个层次组成,美国实行三审终审制。早先美国的专利案件由联邦地区法院审理,二审即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因此,有关专利的无效、侵权标准均由最高法院掌握,随着专利案件数量的增加,美国最高法院的审理压力巨大导致很多专利案件审理周期过长,因此,1891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EVARTS ACT 法案,组建了联邦上诉法院(独立审级),其中专利案件(指针对专利授权行政诉讼案件)由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管辖,专利案件到联邦上诉法院为止,不能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其他联邦上诉法院审理的专利侵权案件,原则上也到联邦上诉法院为止,如此最高法院从繁重的审判事务中解脱出来,但由此却导致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标准的不统一,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所适从的局面。



1929 年美国国会将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上诉案件,从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转移到1909 年成立的关税上诉法院,并将该关税上诉法院更名为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尽管如此,专利案件审理分散、缺乏统一标准的局面未得有效改观,直至1970 年初时任美国司法部部长的WARREN BURGER 任命了一个委员会,调研成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统一审理全国的专利案件的可行性,经过多年的努力,1982 年国会通过《联邦法院改革法》,依此法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正式成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合并了关税与专利法院等职能,成为美国13 个联邦上诉法院中独一无二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专属管辖包括:审理不服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上诉案件和不服其他地区联邦法院判决的知识产权案件,实践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扮演了知识产权案件终审法院的角色。(本文来源:集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