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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作为集体商标的申请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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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有关人士近日表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作为集体商标地理标志除外)注册申请主体。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经济得到平稳较快发展。与此同时,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滞后问题日益显现,主要原因在于农业经营主体主要是农民家庭,承包经营生产规模小,缺乏市场信息与渠道,组织化程度低。在这样的背景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现成为化解这些矛盾的一个有效途径。



据介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具有集体性。近年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为农村经济社会中的新生力量逐渐发展起来,经过多年探索实践,已成为许多农村地区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



根据《商标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遵循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原则,属于《商标法》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集体商标(地理标志除外)注册申请主体。(本文来源:国家工商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