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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瓶贴”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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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中粮酒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河北昌黎县东方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原告(被上诉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被上诉人):河北昌黎县东方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原审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031号

原审合议庭成员:张晓霞、姜庶伟、芮松艳

原审结案日期:2007年1月20日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04号

二审合议庭成员:陈锦川、李燕蓉、刘晓军

二审结案日期:2007年6月14日



判决要旨

判断外观设计的近似性不仅包括对外观设计本身形状、图案、色彩以及三要素之间组合的近似性的判断,还应当考虑外观设计产品本身是否相近似的问题。外观设计不仅具有一定的创作性,更重要的是外观设计本身作为一种产品,其所具有的标志性作用本身就体现一定的经济价值,特别是本案涉及的标贴、瓶贴产品,其在市场中所起到的识别功能更为明显。为此,在判断近似性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立场,并参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是否容易导致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在此基础上进行近似性的判断。 

专利的外观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后视图是从外观设计产品的背面观角观测到的平面图,考虑到本专利产品的使用状态,后视图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消费者来说并不产生视觉上的显著影响,所以,在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近似性时,应当以本专利的主视图为判断客体进行对比。



起诉与答辩

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诉称:本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已经构成了近似,因为两者图案的主体和突出部分均为长城图案,且均为山脉、城墙、烽火台等要素构成。本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图案均表达了相同的"长城"概念,不但使用了相类似的长城图案,且均在产品名称中使用了汉字"长城",致使一般消费者产生相同的联想。从消费者的角度说,葡萄酒的价格较为低廉,作为主要消费群体的城市居民在购买时只会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消费者头脑中的酒瓶图案是比较模糊的,只有图案中特别突出部分才能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一般消费者并非专业的图案设计师或鉴赏家,不会从专业的角度即图案的明暗、色彩、设计角度等方面进行对比,而只会关注于其注意力能够达到的层面。由于本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能够给一般消费者以同一个概念,留下相同的印象,而且用在同类产品上,使得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所以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请求法院撤销第8286号决定,依法宣告本专利无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第8286号决定是在依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判断"的判断标准基础上进行相近似判断的,完全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题材、概念、产品来源等均非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所应考虑的内容,其关于葡萄酒由于价格低廉因此一般消费者对其外观投入注意力较低的主张,既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因此,第828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8286号决定。

第三人河北昌黎县东方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长城葡萄酒公司)述称:对一般消费者来说,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在视觉上有显著的区别,不会产生混淆、误认。鉴于长城的广泛公知性的特征导致了以其为包装装潢的弱显著性,而且"长城"作为中华民族的文化遗产,非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独创,不能排斥他人合法使用,更不能因题材相同而认定相同或相近似。所以,第828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查明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瓶贴(东方龙长城)"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是2001年11月7日,2002年5月1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1350791.5,专利权人为东方长城葡萄酒公司。本专利是一种标贴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该外观设计的视图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两者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主视图分为三个部分,上部为"DONGFANGLONG"、"CHANGCHENG"、"DRYREDWINE"三行居中的拼音文字,中部居中的浅色长方形框,框内有蜿蜒的长城图案,框下方为衬有一条深色龙图案“东方龙"三个字,下部为"长城干红葡萄酒"及英文字母文字。后视图可分为三部分,上部为"东方龙"、"长城干红葡萄酒"两行居中的文字,部有居中的浅色长方形框,框内有蜿蜒的长城图案,下部为若干说明性文字和条形码(见本专利附图)。

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对比文件是名称为"标贴(长城俱乐部干红)"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00337963.9),公开日是2001年5月23日。对比文件为一种贴产品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为长方形,可分为三部分,上部为“GREATWALL"居中的文字,中部为蜿蜒的长城图案,下部为"CABERNETUYICNON"、"长城俱乐部"两行文字,文字下方有一近似菱形图案(见对比文件附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第8286号决定,其中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均为标贴,两者种类相同,可以进行相近似性比较。将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两者整体形状相同,上部图案相似。不同点在于:对比文件未公开后视图,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中部、下部图案不相同且不相近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差别尤其是中部的长城图案具有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性影响,因此本专可与对比文件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对比文件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审审理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能够证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同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前提下,可以以公告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提供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名称为"标贴(长城俱苦干红)"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在先设计针对本专利提出元效宣告请求,所.判断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中体现的在先设计是否相近似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判断外观设计的近似性不仅包括对外观设计本身形状、图案、色彩以及三素之间组合的近似性的判断,还应当考虑外观设计产品本身是否具有相近似的问题。这是因为外观设计作为一种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不仅具有一定的创作性,更重要的是外观设计本身作为一种产品,其所具有的标志性作用本身就体现一定的经济价值,特别是本案涉及的标贴、瓶贴产品,其在市场中所起到的识别功能更为明显。为此,在判断近似性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立场,并参照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是否容易导致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在此基础上进行近似性的判断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后视图是从外观设计产品的背面视角观测到的平面图,考虑到本专利产品的使用状态,后视图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消费者来说并不产生视觉上的显著影响,所以,在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近似性时,应当以本专利的主视图为判断客体进行对比

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是酒瓶瓶贴产品,设计产品相同,根据查明事实,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并都分为三部分,上部都是英文大写字母,中部都是蜿蜒的长城图案,下部都带有"长城"文字。虽然,两者在英文大写字母具体内容以及长城图案是否有方框方面有区别,但是,鉴于酒瓶瓶贴产品在消费者群体中所具有的识别功能,并且均有"长城"显著标志,所以,在消费者看来足以棍淆两者产品的来源,已经构成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近似性。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从设计本身考虑强调了两者细节的不同,而忽略了瓶贴产品本身在市场上的识别特点而认为两者不相近似是错误的,本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286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宣告专利号为01350791.5瓶贴(东方龙长城)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8286号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均涉及"长城"题材,但本专利除主视图外还有后视图,两者主视图的布局、图案均有明显区别,整体上不相同且不相近似;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强调瓶贴产品的识别功能,依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判断,忽视了瓶贴外观设计本身所具有的装饰功能及由此带来的视觉美感,属于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和价值取向的认识错误;3.原审判决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属于越权行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东方长城葡萄酒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原审。



二审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对于瓶贴类外观设计,鉴于其在客观上实际起到识别性功能,在判断外观设计的近似,不仅应包括对其自身形状、图案、色彩及三要素之间组合近似性的判,还应适当考虑该瓶贴外观设计在市杨使用状态下是否使一般消费者对其所标示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视图虽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但其后视图是从外观设计产品品的背面视角观察到的平面图,在市场使用状态下,本专利后视图对消费者"并不产生视觉上的显著影响,故在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近似性时,应当以本专利的主视图为判断客体进行对比。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一定的区别,但二者均为酒瓶瓶贴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并都分为上、中、下三部分,都有"长城"文字及图案的三著标志,均主要使用于葡萄酒产品的酒瓶,且瓶贴外观设计客观上在消费者群体中具有识别功能,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显著性影响,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近似外观设计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虽参照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近似设计,但并未将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原审判决的法律依宿;原审法院在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近似设计的前提下,宣告本专利无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及无权宣告本专利权效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A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