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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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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依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1) 依认定主体的不同,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可作如下分类:

①行政认定,即实践中的商标局认定;

②司法认定,即一国法院依照司法程序对某商标是否可成为驰名商标进行的认定;

③社会认定,即社会的某些团体或权威机构,通过民意调查的形式对驰名商标的认定。

(2) 依认定的起因和时间的不同,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可作如下分类:

①事前认定,指侵害或纠纷发生前对某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

②事后认定,指侵害或纠纷发生后对驰名商标的认定。



我国最早认定的驰名商标是由行政主管部门于1989 年认定的“同仁堂”商标。1992 年“, 郎酒”商标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而成为我国第一个由司法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但是,当时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并不完善。为此,在1996 年颁布施行的《暂行规定》中赋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惟一的驰名商标认定权,并在2002 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发生争议时由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据此可知,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采取单一的行政认定,即统一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认定和管理。这种管理体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制度,有利于提高认定效率和管理工作的统一,但这种“一刀切”的简单模式难以保证认定工作的公正性,特别是认定的当事人从而失去了司法救济的途径,这不论从法理还是从实践来讲都不利于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健康发展。



从我国的现实需求、司法状况及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出发,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可采取以下模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当事人申请对申请认定的商标是否驰名进行事前认定,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商标局的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和认定,且人民法院的认定为最终认定;同时,对已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由商标局进行定期检查,实行“升降制”。



在我国采取这种模式有以下几点理由:

(1) 在我国应实行驰名商标的认定以行政事前认定为主,人民法院事后司法认定为辅的体制。这主要是因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目前我国法院系统尚不具备大量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法院系统不仅人员素质不高,相关专业知识缺乏;而且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法院管辖,特别是级别管辖难以确定,很难避免地方保护势力的影响。因此,将人民法院的司法认定作为补充性、辅助性的认定手段,作为相关权益人最后的救济手段是比较适合我国的现实国情的。同时,我国《商标法》第32 条至35 条已有商标注册的复审和司法最终裁决制度的规定,因此,赋予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当事人以司法最终认定请求权不仅与现行的法规精神相符,而且亦使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提出质疑成为可能,从而使我国的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获得司法监督,使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对行政机关的相关工作也具有制约和规范的作用。



(2) 认定驰名商标不宜采用社会认定的方式。这种方式认定驰名商标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首先,从参选的公众范围来看,其究竟能够多大程度代表相关公众值得怀疑;其次,此类社会评选一般缺乏合理的规则和必要的保障措施,其权威性令人生疑;再次,其经费来源更难以保证其评选的公正性。据此,不宜将社会认定方式作为一种主要的认定方式,但将其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一种参考是较为适宜的,特别是确定被申请认定的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量方面的标准。



(3) 由于商标驰名程度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因此对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不能实行终身制,必须实行“升降制”。应由商标局依据客观的标准,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评定,优胜劣汰。只有这样,才能使驰名商标“名副其实”,才能促使驰名商标的持有企业不断去提高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也是国家设立驰名商标制度的根本目的所在。(本文来源:互联网;作者:王治军、姜建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