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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商标近似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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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且用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一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另一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有特定的联系。相关公众被误导是由于属于不同使用者的商标混淆商品的来源(即使相关公众无法区分商品的来源)所产生的后果。



后申请或后使用的商标与已注册、先申请或先使用的商标分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时,是否会混淆商品的来源,是认定商标近似的唯一标准。而构成两商标的各要素,即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等是否近似,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则是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需要考虑的因素,而非标准。两商标之所以近似,是因为其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无法区分商品的来源。“混淆”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如下:1、混杂;界限模糊(多用于抽象事物)。2、使混淆;使界限模糊。“混淆”的第二种含义恰恰与商标使用中所指的使相关公众对附有不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意思相符。



制止混淆是商标保护的核心问题,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服务来自同一个或经济上有关联的经营者时,就存在混淆的可能。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规定:在可能造成混淆的情况下,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才有权阻止任何人未经许可,在其注册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商业中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1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以下简称“一号指令”)第5条赋予商标的权利中规定了禁止第三人未经商标权人同意,在一标记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且商标和标记所覆盖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近似,如果在公众意识中存在包括同先商标产生联想的可能在内的混淆的可能时,使用该标记。在《一号指令》的立法理由第10条中明确指出:考虑到混淆的可能构成保护的特殊条件,而其认定取决于多种因素,尤其取决于商标在市场上的认知程度,商标同使用或注册的标记可能产生的联想,商标与标记及商品或服务间相似的程度。欧共体法院一再指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确保投放市场的商品产源一致,从而使消费者或终极用户能够将这些产品同来自其他厂商的产品区别开来,而不会有混淆的可能。美国“侵犯商标权”的规定在《兰哈姆法》第32条之中,该条规定了两类可能会引起混淆错误或欺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由此可见美国在保护商标权时也立足于禁止使用足以造成混淆的商标。



我国商标法中针对商标近似的规定也以是否造成混淆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容易导致混淆”、“误导公众”都是指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服务来自同一个或经济上有关联的经营者。



可见,将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作为认定商标近似的唯一标准已成共识。



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协会(AIPPI)的第127号问题中讨论了商标法中的混淆问题,提出认定混淆的3条一般原则,对我们认定商标近似也具有参考价值,内容如下:

首先,应该结合相关公众实际感受商标的方式,以及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况对相关公众的效应,进行商标比较。

其次,商标产生的总体印象一般具有决定意义。商标不应被分割成各个部分进行单独比较。

第三,如果商标的非显著部分左右了商标的总体印象,除非两个商标包含近似的显著部分,一般不认为有混淆的可能。(本文来源:认定商标近似的若干法律问题;作者:吴凯;作者单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