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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该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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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现代汉语词典》中将“一般”解释为“普通”;对“注意”解释如下:指把意志放到某一方面。“一般注意力”可理解为给予一事物以普通的关注。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及其商标的了解往往是有限的,其选购和消费相关商品或服务时也需在有限的时间内做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商标的认识只是一种整体上的印象,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断准确性是有限的,与专业人士的判断有一定的差距,往往易被一些相似的标示、包装所迷惑,从而选择并非其所想要消费的商品或服务。因此,在认定商标近似时不能以专业人士的判断能力去比较两商标是否近似,而应尽量以相关公众在一般情况下的注意力作为认定商标近似的原则。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商标的整体比对是指在比较两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将构成商标的各要素的组合作为一个整体来观察,看两商标留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是否容易导致产源混淆。例如已有“中茶”在第30类茶叶上注册,有其它申请人提交“田茶”商标的注册申请书,虽然两商标文字含义有差别,但商标的显著部分及整体设计非常近似,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是由同一经营者提供的,所以两商标应判近似。



组合商标是由数个构成要素组成的,这些要素显著性的强弱会影响到相关公众对其关注的程度,其在商标中所处的重要性也不同。有些要素属于主要部分,有些要素属于次要部分,主要部分决定了相关公众对商标的印象,而次要部分给相关公众的印象仅具有辅助性的作用。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指商标最显著、最醒目、最易引起购买者注意的部分。如果两商标主要部分相同或近似,两商标就构成近似。例如已注册的商标是由汉字、外文、图形组成,或由文字和图形组成,各组成部分显著性都较强,都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三者都属于主要部分,申请中的商标的主要部分与前述商标的任何一部分相同或近似,两商标就构成近似。例如已有“牛王NEWONE及图”注册,有其它申请人又提交“牛王及图”的注册申请书,因申请中的商标的汉字部分与已注册商标的汉字部分相同,所以两商标应判近似。



如果已注册的商标是由文字和图形组成,其中图形显著性较弱,属于次要部分,申请中商标的主要部分与已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不近似,次要部分与已注册商标的次要部分近似,一般情况下认为两商标不近似。例如已有“兴丰及图”注册,有其它申请人又提交“老盖及图”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中商标的汉字部分与已注册商标的汉字部分不同,仅是作为次要部分的图形近似,从整体上看两商标差异很明显,所以两商标不近似。



以组合商标为例,如果构成组合商标的构成要素中仅有部分相同或近似,该部分在商标中属于主要部分的组成部分,但两商标的主要部分仍属差异显著,从整体上观察两商标有明显区别,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是由同一经营者提供的,这两个商标就不近似。例如“良屋WELLHOME”与“好美家HOME”,虽然两商标都含有“HOME”,但前一商标的外文为“WELLHOME”,译为“和睦的家庭”,后一商标中的“HOME”译为“家庭”,英文部分有差异且含义不同,且作为两商标主体的汉字部分差异显著,两商标整体比较差异明显,不能因为都含有“HOME”就认定两商标近似。因此,在认定两商标近似时,应综合考虑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及整体设计等因素,既要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一些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或驰名商标,由于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认知度,其指示商品或服务产源的功能更为强烈。这类商标即使增加构成要素,因其中知名度较高的部分有强烈的指示产源的作用,难以改变相关公众对其产源的认识。例如在第11类的“热水器”等商品上已有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海尔”商标,后又有其它申请人又提交“海尔公主”的商标注册申请。“海尔公主”较“海尔”而言多了“公主”两字,整体含义也发生了变化。但是,“海尔”属于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即使加了“公主”两字也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这是“海尔”商标所有人所拥有的系列品牌,从而认为“海尔公主”的注册人也是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为“海尔公主”有可能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做出错误的判断,所以商标局最终认定“海尔”与“海尔公主”近似。



以上三点既是认定商标近似须遵循的原则,也是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该考虑的因素。(本文来源:认定商标近似的若干法律问题;作者:吴凯;作者单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