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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商标“审查指南”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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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国家为了利于商标审查,经过长期的积累,制定了指导审查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指南”。“审查指南”中将涉及禁用条款的商标和相同近似的商标按照不同的类型划分,列举相关的案例并说明处理的方式。



但是“审查指南”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类型,“审查指南”总结的是已有的商标,而社会在不断地发展,新事物不断地产生,新情况不断出现,因此“审查指南”总结的案例类型一般是滞后的。从商标申请的实际情况来看,新申请的商标有很多也无法划分到已总结出的类型中去,这就需要审查时能够很好地运用和理解《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很好地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的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遵循的原则,将这部分商标通过个案审查的方式决定其能否注册。我们将通过下面一些案例来进行分析。



一、相同的商标因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同会有不同的法律后果

申请中的商标有可能与“审查指南”所列举的案例中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近似,也有可能与“审查指南”所列举的案例中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也不近似。



“审查指南”可能举如下案例:“苹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1类“鲜水果”上时,因其是商品的名称,不具备商标所应有的识别作用,不能予以注册;如“苹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1类“香蕉、杨梅”等商品上时,会误导相关公众的购买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贴有“苹果”商标的包装箱中的商品是“苹果”,可能购买并非自己想要的商品。



但是,其他申请人可能在“服装或电脑”等商品上提出“苹果”商标注册申请,因该商标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没有联系,且作为商品的“苹果”与“服装或电脑”的价值相差悬殊,不会误导相关公众的购买行为,“苹果”商标具备商标所应有的识别作用,可以予以注册。



二、“审查指南”中将近似商标依据“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等划分为不同

的类型,这是对以往近似商标案例的总结。这种总结是建立在对已审查商标的显著部分或部分显著要素的归纳,而后申请的商标其构成要素与“审查指南”中所列举的案例的构成要素一般是部分相符,有可能是其显著部分与“审查指南”中所列举的案例相符,也有可能是其非显著部分与“审查指南”中所列举的案例相符。因此,如果申请中的商标与“审查指南”中所列举的案例的情况完全相同(即与所列举的商标的被列举的构成要素是同一类的,与所列举的商标的被列举的构成要素在整个商标中的重要性相同),则新申请的商标可以完全按照“审查指南”中所列举案例处理方式予以处理。如果申请中的商标与“审查指南”中所列举的案例的情况不同时,则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审查指南”可能举如下案例:某申请人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申请某“图形”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其它申请人注册“奇康及图”,该商标是由文字和图形组成,文字和图形都比较显著,都属于主要部分,申请中的商标与已注册的商标图形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被误导而混淆商品的来源,因此两商标应判为近似。



如果已注册的商标是由汉字及图形组成,其中图形显著性很弱,属于次要部分,申请中商标的图形与已注册商标的图形近似且显著性也很弱,两商标主要部分不近似,一般认为两商标不近似。例如已有申请人注册“欢叶及图”,在类似的商品上有其它申请人申请“农丰及图”,虽然两商标图形近似,但图形属于次要部分,文字属于主要部分,两商标主要部分不近似,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所以两商标不近似。



因此,使用“审查指南”时也得视具体情况予以处理,每个商标都有自己的特点,这些特点可能会带来不同的处理结果,很多情况下“审查指南”所起的是指导和参考作用,而不能完全照搬。(本文来源:认定商标近似的若干法律问题;作者:吴凯;作者单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