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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能否通过声明放弃禁用标志的部分专用权获得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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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Johnson's baby Johnson & Johnson 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中, 指定使用在第3 类护肤粉等商品上的“Johnson's baby Johnson & Johnson 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及图”商标申请声明放弃了“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中文译为“经临床证实是温和的”)文字及瓶子图形的专用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中“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此类描述性的语言用在第3类护肤粉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没有显著性。同时也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的误认,不属于可以放弃专用权的部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或图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文字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亦不属于可以放弃专用权的情形。商标申请人主张放弃该文字的专用权于法无据。由于申请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包含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文字,因此申请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在上述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禁用标志不属于可以放弃专用权的情形。当然,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禁用标志已由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为缺乏显著性的禁注标志。根据现行《商标法》,如果“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文字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的禁注标志,那么,该标志属于可以放弃专用权的情形,申请商标也可以通过放弃该标志的专用权而获得注册。



另一方面,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年共同发布的《商标审理标准》规定“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的,即使申请人声明放弃专用权的,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上述案件中的观点,“CLINICALLYPROVEN MILDNESS”文字除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外,也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的误认,因此不属于可以放弃专用权的部分。因此,即便根据现行商标法律规定,“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文字仍有可能被认定为不属于可以放弃专用权的情形;“CLINICALLY PROVEN MILDNESS”文字虽然已经声明放弃专用权,但申请商标仍然可能因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而无法获得注册。



在“加多宝BEST DRIN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中,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的“加多宝BEST DRINK及图”商标申请包含“BEST DRINK”部分,但是商标申请人在向商标局提出商标申请的过程中并未声明放弃商标部分专用权。在商标驳回复审期间,商标申请人表示愿意放弃“BEST DRINK”部分的专用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虽商标申请人明确放弃“BEST DRINK”(其含义为“最佳的饮品”)文字的专用权,但鉴于该文字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其中“BEST DRINK”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虽然商标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明确放弃该部分的专用权,但申请商标中含有禁止使用的标志依法就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申请商标中包含“BEST DRINK”,当其使用在饮料类商品上时,产生了不切实际的夸大宣传的效果,易使消费者被误导和欺骗。虽“BEST DRINK”在申请商标中的字体小于中文“加多宝”的字体,但该部分文字因有夸大宣传和带有欺骗性,已产生了违反《商标法》的后果,故不能因其字体小或不带有显著性而忽视其违法性。



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加多宝BEST DRINK及图”案中的观点,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禁用标志,即便商标声明放弃该禁用标志部分的专用权,该禁用标志也不得包含在商标中。事实上,除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禁用标志外,现行《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禁用标志即便声明放弃部分专用权也不得包含在商标中。比如,在“中国星CHINA STAR ENTER TAINMENT GROUP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中,尽管商标申请人已声明放弃“中国”及“CHINA”文字的专用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申请商标整体与中国国名相近似,申请注册不符合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得注册。在“三环集团先进陶瓷专家CCTC Expert Of Advance Ceramic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中,尽管商标申请人声明放弃“先进陶瓷专家”及“Expert Of Advance Ceramic”的专用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先进陶瓷专家”及对应英文“Expert Of Advance Ceramic”,相关公众看到该文字,容易理解为使用申请商标的商品系陶瓷制品,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壳、钟表构件等商品并未指定材料和质地,故申请商标使用在表壳、钟表构件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材料、质地等特征产生误解,进而可能造成误购,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注册



从立法本意来看,现行《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属于禁用禁注的绝对理由,其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因此,我国商标授权机关对这一条款的审查相当严格。一旦某标志被认定为禁用标志,那么,该禁用标志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包含在商标中。即,对于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禁用标志,该禁用标志不仅不得单独作为商标注册、使用,而且不得作为商标的一部分注册、使用;即便商标声明放弃该禁用标志的专用权,该禁用标志也不得包含在商标中。换言之,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禁用标志并不属于可以放弃商标专用权的范畴,商标不能通过声明放弃禁用标志的部分专用权而使商标从整体上获得注册。(本文来源:互联网;作者: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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