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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标志权变动模式的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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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标志权可以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而发生变动,由于法律规定的商业标志权的变动是当事人应承受的普遍法律风险,所以我们只研究基于合同发生的商业标志权变动。关于商业标志权的变动模式,学界尚无界定。有学者借鉴物权变动模式的界定,将知识产权变动模式分为意思主义模式、债权主义模式和形式主义模式。还有学者提出了我国应建立一套以登记为中心的知识产权变动公示体系,并针对知识产权变动内容的不同选择不同的变动模式。借鉴已有理论研究,纵观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立法,商业标志权的变动模式有意思主义模式、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和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三种类型。



意思主义模式,即当事人就商业标志权的变动达成合意时即能发生商业标志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无须登记等其他要求。例如,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以特许经营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商业外观等商业标志权的,自当事人订立特许经营合同达成合意即发生特许的法律效果。当然,如果特许内容涉及到商标专用权、商号权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商业标志权的变动原则上在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发生变动的效果,但未备案或者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714—7条规定:“任何注册商标权的权利移转或者变更,非经在全国商标注册簙中登记,不得用以对抗第三人。”我国商标立法对商标使用许可也采用了对抗主义模式。



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包括知识产权行为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两者的区别主要是是否承认独立的知识产权行为,共同点是都遵循登记是商业标志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商业标志权变动合同仅发生债权效力,非经登记,不发生商业标志权的变动,只有在当事人达成合意后并就变动进行登记,方能发生商业标志权权利变动的效果。例如,根据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的规定,商标权的转让以登记为要件。我国《商标法》第39条和《物权法》第227条也都规定了注册商标转让和质押担保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条件,采用了登记生效主义模式。(本文来源:互联网;作者:尚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