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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商标特别保护的合理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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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的商标保护理论中,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主要有两种理论依据。就普通注册商标而言,法律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商标混淆之虞;而对于驰名商标来说,法律所关注的则是商标有无被淡化之可能。在我国的《商标法》中,此两种侵权判定标准被转化为,当采用混淆标准认定侵权时,法律对于商标权人的保护范围仅及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上;而当采用淡化标准时,商标权人的权利触角可以延伸至所有的行业领域而不必受商品种类的限制。从上述各省市对著名商标保护的情况看,其所获得的正是这样一种不受商品类别限制的跨类保护。既如此,我们能否认为,在对著名商标予以保护的问题上,我们已经背离了传统的商标混淆理论,而转向商标淡化理论?



对此疑问,笔者持否定观点。事实上,尽管各省市对著名商标所提供的是一种“跨类保护”,但其目的仍在于防止著名商标被他人非法盗用,避免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与之相比,商标反淡化原理的目标并不在于维护商标的识别功能,其所致力于防范的,是蕴藏于商标中的独特内涵有无因他人对商标符号的随意使用而被冲淡、弱化。随着现代市场营销模式的多元化,商标在被用于识别产品来源之余,还能够向消费者传递一种消费理念、张扬一种消费个性、表达一种生活方式。在商标权人看来,这是一个对商标独特内涵的塑造过程,其结果将使商标逐渐摆脱对产品的依附关系,而演变为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品牌资产。与之相适应,为获得对商标符号中所映射含义的私人独占,商标权人借助反淡化原理,实现了由过去有限控制商标符号到现如今更加绝对的全方位控制商标符号的转变。这正如有的学者所评论的,商标权已从一种有限意义的财产权形式转变为一种更加绝对和全方位的所有权。在这一转变过程中,因商标权人对商标符号中特定含义的形成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劳动和金钱,为防止他人随意染指这一“准财产”,其必须要对这种“创造成果”的载体--商标符号进行全方位的控制。在反淡化保护模式下,他人对商标符号的使用是否会导致混淆已不重要,问题的关键在于,通过赋予商标权人对商标符号的绝对排他权,将有助于确保商标内涵的私人财产属性。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大多数商标而言,商标自身的独特含义远未形成,其在性质上依旧是一种与特定产品相联结的市场识别符号,易言之,消费者根本无法在商标与特定厂家之间建立起绝对的一一对应关系。就著名商标来说,虽然其在特定区域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一国范围观察之,我们很难说著名商标已在公众心目中形成有唯一的识别力。有鉴于此,学理上一般认为只有在一国范围内为公众所广为知悉的驰名商标才有资格获得反淡化原理提供的特殊保护。



笔者认为,尽管各省市对著名商标的保护超越了商品类别的限定,但这并非是对传统商标混淆理论的背离。恰恰相反,此举表明,我国现行商标法在商标混淆的认定上存在不足,以至于无法和现实需求相契合。事实上,作为商标法中最具争议的难题之一,混淆之虞的认定往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这其中包括商品类似度、商标近似度、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名声、消费者的智力水平和注意程度、原被告商品的销售渠道、被告意图和消费者实际混淆的情况等等。从逻辑上讲,这些要素与混淆之虞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否导致混淆之虞是各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单一因素不能起决定作用。然而从我国的商标立法看,“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这两方面因素却在混淆之虞的认定过程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虽然此种模式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其缺点在于,对上述两方面因素的过度依赖,极有可能使商标混淆的认定过于简单化,进而导致我们无法准确划定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正如学者所言,“对于混淆之虞而言,商品类似与商标近似既不是充分条件,也不是必要条件,而只是对混淆之虞有很大影响的两个因素。”这意味着,“商品类似”与“商标近似”的同时成立,并不必然导致混淆;而在二者不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混淆之虞”也不妨能够成立。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商标法将“商品类似”作为认定混淆之虞的基本前提的作法并不合理,其不但颠倒了“商品类似”与“混淆之虞”二者间的逻辑关系,而且可能使我们在商标侵权问题上发生误判。特别是对于那些已在一定区域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的著名商标来说,其保护范围完全可以覆盖到类似程度较低、甚至根本不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因为,随着企业经营多元化趋势的加强,在消费者心目中,知名企业是完全有可能突然出现在人们意想不到的领域,或者以赞助的形式扩大自己的影响。我国商标法学者黄晖博士曾将此种现象总结为,“显著性强的商标,即使商标不太近似,或者商品或服务不太类似,仍然可能产生混淆。换言之,显著性强的商标的保护范围就应该比显著性弱的商标宽。”从这一角度出发,尽管著名商标所受到的“特殊优待”突破了现有的商标制度框架,但对于那些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而言,此举的现实合理性不容忽视。(本文来源:互联网;作者:徐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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