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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商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知名商品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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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但何谓“知名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进行具体解释。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司法解释,关于何为“知名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商品。人民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通常应当考虑该商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时间长短、销售区域、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以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宣传该商品的资金投入、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品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记录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知名商品原则上应当在全国市场范围内知名。对知名商品的保护,应当有利于建立全国交易顺畅、平等竞争的统一大市场。对在特定区域市场内知名的商品,他人在该特定区域市场内违反诚实信用擅自使用与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误认的,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最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知名商品”的解释发生了变化,其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对“知名商品”的知名范围进行具体解释,但“中国境内”“知名”的商品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目前,各省市著名商标地方立法几乎都规定,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商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所规定的“知名商品”,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知名商品”的“知名”范围持保守态度有所不同。如《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21条规定:“未经著名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擅自印制和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著名商标所指商品视为知名商品”,《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的范围是不能由地方立法来任意扩大或缩小的。另外,地方立法所规定的“著名商标”无一例外地要求其商标所有人是“本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种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接本身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是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笔者认为该学者的看法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第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没有进行修改的前提下,由地方立法对“知名商品”进行具体解释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64条和73条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均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知名商品”没有明确范围的前提下,各省市地方性立法不可能对知名商品的范围进行“任意扩大或者缩小”;

第三,各省市地方性立法仅仅规定:著名商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知名商品”,并没有对“知名商品”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界定;

第四,界定本省“著名商标”是“知名商品”,仅仅表明本省“著名商标”是“知名商品”的一个子集,并不意味着否认外省的商标是“知名商品”,所以不存在上述学者所说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

同时笔者认为,各省市在某种程度上将“知名”界定为省内知名较为合理。因为在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在着省或者市范围内有名而并不在全国有名的商品或者服务(特别是服务),这些商品或者服务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依然有必要进行法律保护。

综上,笔者认为,各地方立法将“著名商标”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知名商品”是正确的。(本文来源:百度文库;作者:李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