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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应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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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度即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制度要求驰名商标应当是法律和市场双重意义上的强商标。知名度作为市场意义上商标显著性的体现比商标的固有显著性更能反映商标在现实中的区别能力。知名度的大小对商标显著性的强弱有直接影响,是商标驰名认定的重要方面,也是决定商标受保护程度高低的主要因素。商标的知名度是一个事实问题,除了众所周知的商标外,一些专业领域的商标知名度往往超出了法官生活经验的认知范围。要判断一个商标的知名度难度很大,通常只有商标所有人举示的有关促销、宣传方面的证据作为参考,这也是造成驰名商标案件疑难复杂的主要原因之一。笔者认为,对商标知名度的认定可以从三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商标知名的地域范围􀀂

以要求保护地或者权利主张地作为认定商标知名度的地域范围是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通行做法,其理由在于在当地不知名的商标不需要进行特别保护。所以,对国外商标的驰名认定通常要求其必须在我国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对此,《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在对驰名商标的定义中也有相同规定。有观点认为,操作上应当要求商标在国内大部分地区都具有较高知名度。笔者认为,此标准虽然符合国内驰名的语义,但商标所有人因此承担的举证负担过重,且容易混淆驰名商标与著名商标的界限。对于驰名的地域范围,笔者更同意欧共体法院在CHEVY一案中的表述,即“不能要求商标在整个成员国知名,只要在该国的实质部分存在知名度即可”。对于国内商标的驰名认定也应参考此标准进行。这是因为驰名认定只是特别保护制度的产物,具有相对性,不能要求驰名商标象著名商标那样具有绝对的显著性和在全行业、全地区都拥有的知名度。笔者认为,商标所有人要获得驰名认定需要证明商标在两类地域中的知名度较高:一是该商标在国内中心城市知名,如北京、上海等政治、经济中心;二是该商标在侵权行为地的省市知名。实践中,商标所有人更重视商标在使用地的知名度,忽视商标在侵权行为地的知名度。这除了与举证难易有关外,也是长期以来通过行政程序认定驰名商标遗留下来的习惯。笔者认为,“商标使用地”一般可以不作为认定商标知名度的地域条件,除非该使用地与前述两类地域相同。这是因为如果商标使用地与被控侵权行为地距离较远,使用地的商标知名度一般不会因为被控侵权行为受到损害。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是一种有限保护而非全类保护,商标在不同地方的知名度不同,其受保护的程度也有所差别。如果商标在侵权行为地不知名,则不能在当地受到特别保护,根据前述特别保护原则,不需要特别保护的商标不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商标知名的特定对象􀀂

商标的知名度的判定以相关公众为对象已无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将相关公众界定为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结合《联合建议》中的规定,笔者认为,消费者包括了实际消费者和潜在消费者,而其他经营者则包括了经营渠道中涉及的人员以及同行业的其他人员。一般说来,驰名认定并不要求商标具有跨行业的知名度,但只有当商标显著性强度足够高时才能产生跨行业的知名度。所以,跨行业的知名度虽然不能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条件,但通常足以证明商标知名度较高的事实,并且商标在被告所在行业具有的知名度大小将决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



三、商标的声誉􀀂

驰名认定不以商标声誉的高低为条件,但驰名商标应当是相关公众认可的商标。如果某一商标虽然广为人知,但人们却对其并无好感,则不宜将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商标的声誉作为认定商标知名度的附加条件。商标的知名度除了表示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的事实外,还应当含有相关公众对商标认可的含义,这也是《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将商标声誉纳入驰名商标定义中的原因。驰名商标获得特别保护来自于社会公众对该商标所标志的商品或服务品质的认同,如果缺乏这种认同,很难想像还需要牺牲公众利益对商标予以特别保护的理由。例如对虚假宣传和滥用商标权利的行为人,就不能以其滥用行为所造成的恶劣影响作为认定商标知名度的根据。因此,商标驰名与否,除了该商标在相关公众范围内广为人知外,还应当具有一定声誉,至少不能为公众所反感。对于商标或使用商标的商品、服务在国内行业的排名以及获得的荣誉称号则有助于证明商标受社会公众认可的程度。(本文作者:曹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