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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Android商标纠纷看美国商标制度的独到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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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美国伊利诺斯州的一家名为Android Data Corp.的软件开发商在北伊州美国地方法院针对Android商标侵权行为对谷歌提出起诉,并请求赔偿9000多万美金。

2010年12月,法官驳回了数据公司Android Data的诉讼请求,并禁止其继续使用Android Data商标。

在1998-2002年期间,艾瑞驰•斯贝克特(Erich Specht)运营着Android Data公司并在1998年到2002年间授权给三个客户,获得约60万美元收入。他于2000年6月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注册Android Data商标,并在2002年10月获得批准。但由于业务困难,艾瑞驰•斯贝克特公司在2002年濒临倒闭。

此后有人告诉艾瑞驰,谷歌正在使用Android商标,于是他建立起一个网站,以证明自己仍在使用Android Data商标。艾瑞驰于2009年4月对谷歌、Android Inc.和开放手持设备联盟(OHA)提起诉讼,索赔9400万美元。

上周,美国的一名法官做出裁决,判定艾瑞驰不得继续使用Android Data商标,原因是该商标容易与谷歌的Android商标产生混淆,同时也因为他将该商标用作攻击谷歌的武器。



在这则新闻中,五洲商务网发现撰稿者其实犯了一个很大的错误,就是说“艾瑞驰放弃了Android Data商标”。这个说法是有误的,因为艾瑞驰并没有主动放弃Android Data商标。从另一角度说就是艾瑞驰并没有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也没有外界声明本公司放弃该商标专用权。准确的说法是艾瑞驰•斯贝克特因为公司经营困难,停止使用了该商标。



第二点值得提出来的是,停止使用是否就意味着放弃商标权呢?

如果按照国内商标法和商标实施条例的制度规定,答案是否定的,商标一经注册使用期限是十年,十年后缴纳一定的手续费后还可以商标续展。商标停止使用三年以上,第三人可以申请撤销该商标。也就是说哪怕这个商标没有使用4年了,如果没有人提出商标撤销申请,那么商标权人还是拥有商标权的。更值得一提的是,哪怕是提起撤销申请了,如果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没通过,那对方还是拥有商标权的。



因此,不难看出中美商标制度上的重大差别:

美国商标法商标使用为获得商标权益的前提,不使用就会失去商标权。已注册的商标要维持注册有效,也必须使用。美国商标注册人每隔5年要向专利商标局提交一份“使用誓词”,保证自己—直在使用该商标。除了注册后的第一个5年之外,在以后任何一个5年中,只要未曾连续两年不在贸易活动中使用该注册商标,就视为符合“使用要求”。



如此一来,我们还可以了解到第三点:根据美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持有人在证明其拥有商标权的过程中除了商标注册证外,还需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一直在使用这个商标,后一点有些类似举证责任倒置。



有了上述三点背景知识,读者就不难明白为什么艾瑞驰•斯贝克特后来去搞个网站,也能理会为什么法官会说“艾瑞驰不得继续使用Android Data商标,原因是该商标容易与谷歌的Android商标产生混淆,同时也因为他将该商标用作攻击谷歌的武器”。

否则大部分读者可能都是雾里看花,到最后也没明白到底怎么判的,只是大概了解到“反正就是说法官说商标是Google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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