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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在网络环境中载体和内容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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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在现实生活中的载体多种多样,有书籍、照片、录音录影等等,内容完全相同并且其载体的性质完全不同。但是在网络环境中作品的表现形式有可能更加丰富多样,其实质却是二进制代码以不同的排列组合方式通过计算机的转换而表现出来的,也就是作品在传播及储存过程中实际上都是以数字化形式来进行的。例如,对特有关键词进行检索,能够十分迅速地检索出包含该关键词的全部信息。其实就是对特定目标的一段二进制代码排列组合进行检索,进而检索出所有包含该段二进制代码排列组合的全部数据。这样既有利于其传播速度的加快,也有利于节省空间,便于储存。正是因为这样的特点,导致作品版权在网络环境中的保护与我们通常现实生活中的作品版权保护也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在现实生活中作品版权是用来保护其作品在未经许可时,他人不得私自占用、使用或利用;而在网络环境中,由于作品以独特的数字形式作为其载体,那么版权也同时包括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中所特有的数字排列组合方式不被非法复制、修改。但普遍认为作品在网络环境中以数字作为载体并没有改变作品的具体形态,而且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关于计算机使用与创作作品的版权问题的建议》中指出:“被计算机改变了形态的作品不视为新作品”。然而在网络信息传播权当中我们就会把作品数字化的权利作为版权的一种延伸。如果仅把数字化作为一种复制,当然不会侵犯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但如果数字化也是权利人专有权利,那么其他使用人其无权进行数字化更不可以更改,只有权利人在把作品数字化之后,其他使用人才可以对其数字化以后的作品进行使用。



随着版权在网络环境中的行使,逐渐又衍生出了另外一种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内和地方获得作品的权利,对于该权利的保护问题从世界范围看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模式:(1)“ 隐含式”,即用著作权人现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览权的扩大化解释来保护;(2)“ 重组式”,即对著作权人的各类作品传播权进行重组,把除了复制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播方式(包括网络传播在内)统一为一种综合的传播权;(3)“ 新增式”,即在不改变现有著作权权利配置的前提下,直接赋予著作权人控制作品的数字化和进行网络传播的新权利。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采取的是“新增式”,也就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新的立法工作。信息网络传播权关系到权利人,网络服务商及第三方的权益。而网络服务商在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过程中起了重要的媒介作用。通过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不难看出,我国在完善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同时,对其中网络服务商的相应权利义务的规定也随之增多。这样不但进一步加强了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而且对网络服务商的具体义务与责任认定也更为明确,从根本上保护这一衍生权利的发展。(本文来源:浅析网络服务商版权责任的分配;作者:龙迎湘、吴晓明、石晶玉、吕维刚;单位: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