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登记制度及其在美国的兴起与废止
资政知识产权
版权登记制度早于现代版权制度而产生。1476年威廉·卡克斯顿将活字印刷机引入英国后,英国王室出于政治考虑立即颁布法律,规定所有印刷者(包括出版商)都必须将名字与所在地铭刻于出版品上,并向政府注册登记。这可以看作版权登记的雏形,但这时的注册登记主要用于出版审查。
1557年,都铎王朝玛丽女王授权创立书籍出版经销同业公会,并规定出版物出版前必须呈送官方审查,并在同业公会登记注册,凡未经登记注册和未经许可发行的出版物属于禁书,都交由皇家星室法庭(Court of the Star Chamber)依法惩处。同业公会的成员包括图书出版商、印刷商、发行商等,但不包括作者。根据1681年的《同业公会条例》第5条,同业公会的任何成员只要将书籍或副本及时登记在同业公会登记簿,就被认为是该书籍或副本的所有人,享有印刷的独占权。同业公会并不关心成员如何从作者手中获得书籍或副本的所有权,其职责仅限于对书籍或副本进行登记。显然,此时的登记制度赋予出版商和印刷商以特权,与作者甚至版权保护无直接关系。
正如版权学家帕特森指出,“无论传统观点长期以来将版权视作属于作者,版权从一开始到现在与最初的功能几乎一样,即主要保护出版商对作品的销售。”
即使1710年通过的《安妮法》首次规定了作者的版权,承认作者享有印刷或支配图书复制的权利,但受益人仍然是出版商。该法规定,所有图书版权受保护的前提与过去获得独占权一样,需要履行相关手续,这些手续是指“在同业公会进行书名的注册登记,以及将该书存放9份”,注册登记,即等于所有权的认定。至此,现代意义上的版权登记制度得以产生。
美国在制定版权法时,延续了《安妮法》的哲学脉络,在1790年颁布第一部联邦版权法时就规定了版权登记制度——对图书予以保护的前提是必须履行版权登记手续。之后分别在1831年、1870年、1909年和1976年进行较大的修订,其中前三次有关版权登记的规定并无改动,而在1908年《伯尔尼公约》实行“禁止履行手续”原则后,“美国版权法却将刊登版权标记、登记、交样书和国内印制作为获得版权保护的先决条件”,美国这一反其道而行的举动成为自身加入《伯尔尼公约》的绊脚石。直到1988年,美国移除1976年版权法有关获得版权保护的形式要件后,才得以加入《伯尔尼公约》,而版权登记也从强制性变为自愿性。(本文来源:美国版权登记制度的复兴及对我国的启示;作者:黄先蓉、刘玲武;单位:武汉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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