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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思考官Simon教材著作权侵害如何有效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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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王嘉律师接受了芝罘区***书店的委托,案号:(2018)浙0110民初17534号,针对于合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提出抗辩。本案原告起诉金额30余万元,主要抗辩思路如下:
第一,原告并非相关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未获得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相应授权,故对涉案作品不享有相关权利,尤其包括文字作品。
第二,委托人已经停止销售相关作品。委托人规模较小,系个体工商户,且所售产品成本毛利率较低,且数量有限,依据浙江省高院的相关指导思想,知识产权案件侵权赔偿以填平原则为为基本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第三,公众号并非系所售委托人所有,委托人当然无法控制公众号的内容。委托人虽然利用了公众号的相关信息,但是二者并不存在关联关系。

一、原告对涉案作品的不享有权利
1、原告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原告依据证据12认为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与事实明显不符
证据12中仅有作品名称,未提交著作权登记过程中的交存文件,因此无法确定著作权的真实内容,也无法进行相应的对比。
原告作品登记证书所载的作品创造完成时间为2017年1月1日,此时间明显与证据1、2、11的邮件中的作品完成时间不同。
原告作品登记证书所载的作品授权公开发表时间为2017年1月1日,此时间明显与证据3、7、8的销售公开时间明显不同,即登记证书所载的公开发表时间与证据3、7、8所确定的公开发表时间不同。
作品登记证书所载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合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者与著作权人明显与证据3、7、11的署名相悖。
代理人认为同一份作品不可能有2次以上的完成时间和发表时间,因此,原告所登记的著作权内容与邮件中的著作权内容并不一致。
2、simon有可能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依据证据3、7、11更应认定simon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代理人认为证据3、7、11上均在首页显著位置展示了署名作者为:simon,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simon为涉案作品的作者。
3、原告未获得simon的相应授权
原告在多份证据明确了作品署名作者系simon,且作品名称为“跟simon学”,因此有理由认为simon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原告并未获得文字作品的授权,其视频作品授权一方面无法证实真伪,此外其授权也仅为销售,不含维权及其他授权。
依据证据4、13肯定地得出simon与原告原告之间至多仅存在授权与被授权关系,因此,并不存在委托创造、合作创造、职务创造的情况,因而,作品归属明显排出了原告作为著作权人的可能性,即: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不是原告,也不应当是原告。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隐瞒了事实真相,提起了与其权益无关的诉争,与我国当前的“合法合理地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指导思想明显相悖,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构侵权的赔偿金额确定

1、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独创性不高
涉案作品独创性较低,作品部分内容源自以下其他作品,不享有著作权。
《跟雅思考官Simon学听力》
听力题目源于:《剑桥雅思真题5-9》《官方雅思练习材料2》
音频来源于:TED等各种网络公开的演讲
《跟雅思考官Simon学口语》
部分内容源于:雅思考试官方指南
《跟雅思考官Simon学大作文+小作文》
大作文范文内容源于:《剑桥雅思官方指南》和网上免费的公开发布
小作文范文内容源于:《剑桥雅思官方指南》《剑桥雅思真题2-7》《官方雅思练习材料2》
2、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存在差异
代理人代理人通过当庭将被控侵权作品与与涉案作品对比后,认为:
《跟雅思考官Simon学大作文+小作文》相似,但内容有明显地增删。
《跟雅思考官Simon学口语》不同,尤其是表达(编排方式)上存在明显不同。
《跟雅思考官Simon学听力》不同,尤其是表达(编排方式)上存在明显不同。
3、委托人仅存在销售与许诺销售行为
被控侵权作品厂家通过淘宝店铺找到委托人,并声明上述书籍均系厂家在各个论坛整理得到,不会涉及第三方著作权,属于公开免费的资料,后委托人于2018年2月底(农历年后)开始代销被控侵权作品:《跟雅思考官Simon学口语》《跟雅思考官Simon学大作文+小作文》《跟雅思考官Simon学听力》。
代销关系达成后一段时间后,供货厂家提供了基本的物料清单用于说明基本成本,以便于继续合作。(参见参考材料)
代理人认为,委托人行为仅构成销售与许诺销售。
4、涉案作品的经济价值较低
首先,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较低,Simon在整个英语行业的知名度并不是特别大的那种,绝大多数人都是第一次听说simon这个名字,包括各个学校的英语英语老师,对此人并不熟知。相比较而言,不像李阳这么名声在外,可能就在雅思考试圈内略有名气。
其次,涉案作品的售价、销量较低,无论是委托人的销量,或者是淘宝平台其他商家的销量,涉案作品并不属于畅销书籍。售价较低,且销量不高。
5、委托人并无侵权故意且积极配合
截至原告起诉,虽然不确定原告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但是委托人依旧全部下架了被控侵权作品,甚至关停了店铺;其态度无疑是诚恳的。
首先,委托人文化程度较低,并不是法律专家,更不是著作权领域的专家,《著作权法》本身受众面窄,法律晦涩难懂,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委托人对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与了解。且在此之前委托人并未销售过其他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作品,本次被诉属于生平第一次,因此在主观上并无故意。
其次,在接到相关通知后积极与原告沟通,后因原告金额太高被迫放弃。但是原告积极停止被控侵权作品的销售,因此,在情节上委托人并不存在持续侵权、恶意侵权的情形。
最后,原告的损失程度较小。委托人系个体户经营,规模较小,通过原告证据公证书截图可知,委托人销量较低,结合单价,产品毛利润,产品净利润,获利极少。因此,可以肯定原告损失也不会很高。
6、合理开支明显过高
第一,从原告委托律师在系统的操作平台tower.im的事实来看,对方为职业维权,大量代理相关案件,因此其律师费与公证费存在案、款不一致的情形,无法确定是否是本案所产生。
第二,公证费与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布的收费标准明显不一致:办理证据保全;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500-1000元/件。原告公证费发票与收费标准不符,可能存在批量公证合并开票的情形,费用不应完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律师费发票虽然写明了金额和付款方信息,但是由于原告委托律师系职业维权,其与原告存在众多案件往来,所以总金额在没有合同的对照情况下并不宜认定全部均系本案产生。
最后,代理人认为《著作权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合理开支”的认定除了原告提供的费用发票,还应综合考虑本案委托人的主观恶意以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必要性,明明可以通过一个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投诉或者一份律师函就可以制止的侵权,原告却故意将此事做大,实属不该。

三、原告证据证明公众号并非委托人所有
委托人承认自己将网络流传的信息进行了编撰并在淘宝网站销售,且保留作品署名为simon,而非原告,且原告无法出具合法有效的授权文件,无法证明委托人行为侵害了原告权益。
此外,分发侵权作品信息的公众号并非委托人,而是名为“英语考神书院”的公众帐号,且主体为个人,见原告证据第80页。公众号并非系所售委托人所有,委托人当然无法控制公众号的内容。委托人虽然利用了公众号的相关信息,但是二者并不存在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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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嘉,资政知识产权首席律师;
原文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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