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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设计方案能否得到著作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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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视觉中国事件中,视觉中国将大量国旗国徽打上水印在网上售卖,是严重违法《著作权法》规定的。有律师就指出,视觉中国的国旗、国徽图片是经过优化的高清图、矢量图,是有智力劳动的。
但,王嘉律师认为不能说图片经过优化更清晰了,里面包含了劳动成果,就变成一个作品或者演绎,或者领接。
依据《国旗法》第十八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国徽法》第十条 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一)商标、广告;(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三)私人庆吊活动;(四)国务院办公厅规定不得使用国徽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抛开视觉中国事件,回到与本案相关的产品包装设计看,如果构成作品也要考虑是什么类型的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还是什么?并非所有的包装都能称之为作品,这就提示所有知识产权律师在著作权侵权抗辩过程中有效运用独创性观点来否定作品,借此实现有效抗辩。

本人王嘉律师接受了义乌市**公司的委托,案号:(2018)浙0108民初6226号,针对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起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提出抗辩。本案原告起诉金额300余万元,主要抗辩思路为:作品之所以为作品是因为它具备独创性的基本要求。并非所有创造都能被视为作品。
第一、原告授权方并非涉案设计的设计者委托人认为根据其行业惯例,生产、销售、设计一般都是分离的,而设计一般都是委托第三方设计公司或广告公司设计,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丽固株式会社系涉案设计的设计人,仅可以证明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代理人认为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委托作品的归属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因此,原告的授权方是否具有授权的前提尚不明确。原告应当提供更多证据证明其授权方系涉案设计的设计者,例如:包含设计来源的设计底稿、设计源图或源文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公开发表的证明等等。
第二、《授权书》未明确授予原告何种包装设计方案
《授权书》核心罗列了商标信息,且信息众多,共计19项商标,涉及数百项产品。但《授权书》未明确此些商标下面的产品分别是什么?产品的包装设计方案分别是什么?
代理人认为商标与包装装潢之间的关系是动态的,即跟随时代发展不断变化调整的。由于本《授权书》中并未明确何种包装装潢被授权,因此有理由怀疑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设计是否在《授权书》所涵盖的范围之内。
代理人进一步认为,原告京东店铺开设于2015年03月05日,而授权书的时间为2017年05月21日,时间顺序前后矛盾,逻辑关系漏洞百出,所以,原告必须理清:(1)每个商标具体指向某个产品?(2)产品与包装设计之间的对应关系?如此,方可确定原告是获得授权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设计的相关权益的。
第三、涉案设计方案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首先,代理人认为依据《著作权法》第三条,作为作品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的创作。智力劳动的范围很广,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的创作只是智力劳动的一种,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如在生产过程中运用自己的经验和智慧,添入了某种催化剂,使生产效率大大提高;又如在体育比赛中和对方斗智,出人意料地摆出新的阵容、阵式,战胜对手等,这些也属于智力劳动,但如果未以文字、图表等具体表现形式将其表达,就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畴的创作,不能称为作品。
其次,原告所主张的设计方案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任何一种作品类型,尤其是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理由如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这是指除了上述八项著作权的客体外,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著作权的其他客体。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是随着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有可能出现新的思想表达形式,如计算机软件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现在已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其列入著作权客体,今后还有可能出现新的思想表达形式,需要列入著作权客体给予保护。二是有可能将现在尚未作为一著作权客体的列入著作权客体,如有些国家将原来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录音制品,后来作为著作权客体给予保护。
需要指出的是,能否作为著作权法所称的其他作品,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由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以保证法制的统一。
第四、委托人最早于2011年就开始使用涉案设计
委托人提供了证据组2,除证明委托人部分商品与原告包装设计方案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实质相似。同时,也证明了委托人的包装设计发表时间、完成时间明显早于原告。
第五、原告并非诚信守法企业,存在信用污点
原告曾在(自贸)保税区分局综合监管一科抽查检查中存在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情形。可见原告虽然作为外商独资企业,却并非是一家诚实守信、守法的企业。

最终法院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其争议焦点告请求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原告认为其产品包装具备独创性及可创造性,应受我国著作保护。被告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学范围的创作,故原告所主张的设计方案不属于著作权法意的作品。本院认为,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综观原告求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其正面包装的设计基本由“商标”产品实物图示例、产品特性(诸如挂钩的承重量、粘钩的粘等)构成,底色为无规律彩色图;反面则为各产品说明书,涵盖产品特性、材料、警告、使用注意事项、使用方法及销信息,包装正反面均系日文。即商品包装、装潢所含实物图品特性等表达元素均为一般商品包装所通用表达元素,文字片及颜色也并未组成具有独创性的组合,故缺乏独创性高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涉案商品包装、装潢不相应的著作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著作权(复制权、权)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写在最后:
第一,绝非所有外包装都不能通过著作权保护,相反是绝大部分外包装都存在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交叉保护的情况,因此以“独创性”不够来主张侵权抗辩是存在一定难度和风险。这也是王嘉律师在处理这个案子过程中观点没有仅限于“独创性抗辩”的原因,除了独创性,本律师还谈了著作权的权属、授权内容或范围、原告本身的信用度等问题。总之,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一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二,虽然本案胜诉,但是本案不是一个完美的胜诉案件,因为本案属于系列案件中的一个,单案的胜诉并非全胜,不是全胜的胜诉总让人感到遗憾。王嘉律师认为本案虽然是一个涉及300多万赔偿金额的案件,也是系列案件中争讼金额最大的,也胜诉了,但是对剩余案件败诉所判决的金额,确实难言满意,为此,特意整理关于知识产权赔偿金额的总结,详见《定分止争之下的知识产权赔偿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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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嘉,资政知识产权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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