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专利维权|版权保护|浙江杭州知识产权诉讼律师
2019年7月23日,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的罗兰律师参与了余杭区人民法院的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与以往商标侵权情形不同的是,被告使用的侵权商标并未直接标记的产品上,也未在销售产品的链接平台使用,而是仅在快递面单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文字。罗兰律师通过该案简析快递面单上的文字是否会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简介
原告在11类“自行车灯”产品上享有注册商标“印象骑行”专有权,被告未经授权在销售“自行车灯”产品的邮寄快递面单上使用了“ZM映像骑行”。
本案争议焦点
一、是否为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现阶段电商平台的高速发展,网络销售中快递面单是网络销售产品不可或缺部分。本案中,消费者购买到被告销售的产品时,对产品的识别是从贴着快递面单的快递盒开始,即贴着快递面单的快递盒也是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述的“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而快递面单上写的“ZM映像骑行”即不指代被告公司名称,也不指代产品通用名称(本案的产品通用名称是“自行车灯”类似词汇),也不是通用型号名称,该处的“ZM映像骑行”对于消费者而言只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所以该处的“ZM映像骑行”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二、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对比被告使用的“ZM映像骑行”与原告注册商标“印象骑行”,文字本身并不完全相同,但可判断为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ZM映像骑行”标识从国内消费者角度看,显著识别部分为“映像骑行”,该部分从文字组合方式、读音来看基本一致,是属于解释第九条的近似判断。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为自行车灯,落入了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产品范围,该产品又非来源于原告。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本案警示
本案的被告答辩认为“ZM映像骑行”属于内部发货代码,只是仓库配货所用。但是作为产品的外包装,上面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不仅是根据使用人在标识上标注R或者TM标记来判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解释》第九条“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都是从相关公众或者消费的角度,从一般消费者角度看是否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和混淆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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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兰,资政知识产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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