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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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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所谓“相关公众”是购买、使用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消费者,或者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受众。



巴黎公约》第6 条第2 款是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基石,该条规定:

①本联盟各国承诺,对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者所有的、经注册国或使用国认定为驰名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复制、模仿或者翻译所形成的并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可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不予注册或予以撤销,并禁止使用。对于商标的主要部分系复制任何此种驰名商标或者易于产生混淆的模仿,本规定同样适用。

②应当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 年内允许请求撤销此种商标。联盟成员国可以规定提出禁止使用请求的期限。

③对于恶意注册或者使用的商标,请求予以撤销或者禁止使用不受时间的限制。该规定不仅保护注册的标识,还保护驰名的标识(未注册标识),并以导致市场混淆为适用条件。



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6 条第3 项规定:

巴黎公约》第6 条第2 款应当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之后,适用于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该商标在这些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此种使用,将会表明这些商品或者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且此种使用可能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该条规定扩张了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给予了跨类别保护,强调了驰名商标声誉的保护。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巴黎公约》与TRIPs 均未对“驰名”作出任何界定。



1999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通过了《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决议》,该决议列举了认定驰名商标的诸因素,规定注册和使用不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前提条件,也不要求驰名商标必须为一般公众所知晓;驰名商标可用于对抗“与其冲突的商标、营业标识与域名”,将“冲突商标”界定为“以不公平方式淡化”和“利用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的商标。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实践最早源于《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后来又受TRIPs 的影响。我国1982 年颁布的第一部商标法并无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1996 年8 月14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次以规章的形式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并对其含义和认定标准进行了界定。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系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效力,但仅限于域名纠纷案件和注册商标。之后我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确立了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这就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扩大到了商标纠纷案件中。面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遇热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关于驰名商标备案、集中管辖等规定予以规范。2009年4 月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2009 年5 月1 日起施行。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法律依据。(本文来源:互联网;作者:孙海龙、姚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