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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之禁止混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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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商标保护主要围绕着商标的区别功能展开,以是否混淆(confusion) 作为商标保护的基础。商标作为一种符号本身并不具备任何保护意义,只有当这一符号被某人首先用来制定某一特定的商品的时候,为了避免其他人再在同样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符号,可能造成混淆,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发生误认,法律才赋予在先使用人或注册人一种独占权。因此,传统的商标权本质上是 一种先占权, 这也是由商标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相应,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是出于禁止混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79 年版) 第六条之 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中要求另一商标“易造成混乱”并提到“导致造成混乱的造访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6 条同样肯定了以“以造成混淆的可能”为保护驰名商标的基本原则。



(一) 对“混淆可能”理论的综述

根据美国《拉纳姆商标法》(Lanham Trade MarkAct) ,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是“混淆的可能性”,即对不同商品的来源,相当多的一般谨慎(ordinarily prudent) 的购物者是否可能误认或被误导。正如欧共体法院一再指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确保投放市场的商品产源一致,从而使消费者或终极用户能够将这些产品同来自其他厂商的产品区别开来,而不会有混淆的可能。要使商标在一个不受扭曲的竞争中充分发挥它的基本作用,就必须确保所有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是同一厂商的控制下生产出来的,这些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才可能由该厂负总责。”在认定混淆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商标之间在外形、发音、译名或联想上的相近似程度;受指控侵犯他人商标的在后使用者的主观意图;该商品的具体购物环境和状况的相似性;以及购物者一般可能的注意程度。此外还需要结合商标的显著程度,在具体案件中综合的认定。



(二)“混淆可能”理论对驰名商标保护的不足

总的说来,在对商标的保护过程中,制止“混淆可能”的理论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它突出了商标的识别功能,有助于消费者凭牌购物,买到自己所中意的产品,同时保障了企业的经济效益,维护了市场运行的秩序。随着20 世纪生产力的空前发展,产品极度丰富,越来越多的产品从卖方市场转化为了买方市场,企业的竞争日趋激烈,而消费者有了更大的选择商品的余地。原先凭经验购物的购买模式已经因为产品的大量增加而变得困难,相反凭借商标购物的购买模式成为了必然。消费者凭借生活经验的积累,逐渐培育了对品牌的忠诚,加之广告的宣传、企业产品质量的保证等等原因,使得一批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断加强。驰名商标已经日益成为了生活中的一道亮丽风景线,它凝聚了企业巨大的商业信誉,成为了企业文化的象征,且日益脱离所标识的商品,具有了独立的价值。消费者日益重视驰名商标带给他们的名牌效应和情感价值。此时,以制止“混淆可能”的方法来保护驰名商标显得越发苍白和无力。因为一旦某商标成为了公众广泛知晓的驰名商标,必然会吸引不同领域的人对它的觊觎。他们会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搭驰名商标的便车,推广他们的产品,使消费者联想到甚至同该驰名商标商品相混淆。虽然Trips协议第16条已经把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禁止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但仍然以相混淆为前提。关键是,当在后使用的商标与驰名商标不相混淆时,依旧造成了对驰名商标的侵害。驰名商标会被在后使用的商标丑化或者会因为被广泛的提及而淡化与原来所标识商品的联系,逐渐退化为商品通用名称。“商标淡化并非基于使消费者免遭欺骗这一概念,而在于防止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价值的减少,对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即使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也会慢慢侵蚀该商标的独特性,不断地,许多类似的使用会破坏驰名商标和商品之间的独特联系,一旦这种联系在其他商品和驰名商标之间建立,商标作为市场工具的价值也被侵蚀了。”所以有必要从反淡化角度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本文来源:互联网;作者:郑瑞琨、任越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