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品牌建设 > 驰名商标认定 > 正文

驰名商标是存在于特定时空范畴的法律概念

五洲商务网 0


设立驰名商标制度,是国际上两种不同商标保护制度相协调的产物,即当商标的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的保护不相平衡时,给予商标使用原则的倾斜性保护。驰名商标虽被国际公约及各国法律广泛采用,却鲜有明确的定义。在1925年海牙大会上,《巴黎公约》增补了保护驰名商标的第六条之二,但是该条款主要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要求,并未给出驰名商标的定义,有意留给各成员国根据本国具体情况自行界定。TRIPS协议进一步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明确将服务商标纳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规定了较为具体的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但仍然没有明确界定驰名商标。1999年9月29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以下简称为《联合建议》),就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范围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与前两个国际公约相比,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该建议仍然没有明确驰名商标的定义。上述文件仅仅从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及驰名商标保护的角度对其进行间接的表述,并未从时间和空间这两个基本的维度界定驰名商标,致使各国对驰名商标的定义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差异。



时间和空间既是物质运动的基本属性,也是从纵向和横向对物质存在方式的描述。任何事物均存在于特定的时空范畴之中,驰名商标也不例外。对驰名商标予以特殊保护的前提是对其进行准确认定,从时空维度解读驰名商标,有利于对其质的规定性的理性把握,而不再是仅仅停留在对其表象的片面感知上,进而分解出认定驰名商标时须满足的条件要素,最终为准确认定驰名商标提供理论支撑,确保认定的准确度和统一性。



值得肯定的是,我国的相关立法为此作了积极的探索和有益的尝试。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分别在1996年和2003年颁布实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为《暂行规定》)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其中均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的定义,为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200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其中第1条即规定: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相较于之前的规范性文件中对驰名商标的界定,这一定义剥离了驰名商标所隐含的荣誉性和名誉性,仅将其视为在特定时间和特定空间范围内的一种事实认定,回归了驰名商标的本质。(本文来源:武汉大学法学院;作者: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