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品牌建设 > 驰名商标认定 > 正文

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五洲商务网 0


2001 年国家工商管理局修改商标法,规定了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内容,其中第十四条专门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明确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



一、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

相关公众的知晓度在商标认定和商标纠纷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是认定驰名商标的核心条件。对于相关公众的界定,2001年实施的《商标法》对其做了具体的阐述,主要指与某一领域有关的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以及与该商品和服务有关的其他人员。通常认为,相关公众,有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行业领域的要求,即“相关公众”仅为与该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某些领域的公众,并非普通意义上的大众。二是对地域的要求,映照2003 年6 月实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对驰名商标的定义,即驰名商标的相关公众专指在中国境内的商品服务的有关人员,不包括中国境外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由此可知,驰名商标的相关公众专指在中国境内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以及相关的工作人员。

知晓度,即指了解和认识驰名商标的程度。而对于知晓度,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给定知晓的程度范围,需要法官自由裁量,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司法实践中,这部分是最难确定的,虽然在对驰名商标定义已明确规定了相关公众的范围,但是由于相关公众对事物的认识不一样,很难把握到底怎样的程度才算是相关公众已经知晓。



二、持续使用商标的时间

认定一个商标为驰名商标,第一个要求就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而商标及其所标识的商品只有该商标在不断的使用,在其宣传的过程中,才能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认定驰名商标的第二个标准就是该商标的使用时间。对于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商标法》四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必须使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从《商标法的》第十四条和四十四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驰名商标的认定,必须是经过一定时期公开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但是对于《商标法》将商标持续使用时间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这一点,我国加入WTO后适用的TRIPS 协议对此并未有相关的规定,明显,这一点与TRIPS 协议的原则相违背,与国际社会的潮流不符。



三、持续宣传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对于这一款的规定,在各种国际条约以及各国的法律中都有体现,这一点着重强调商标是否为公众所熟知以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地域性。众所周知,商标宣传的时间越长,程度越深,那么此商品和服务为公众亦或是大众所了解、所知悉的程度也就越深。这一点又映照了第一款的规定,即“相关公众的知晓度,”试想,倘若普通大众都已经知晓,那么相关公众更是知晓。对于宣传的地理范围,对于这一点,强调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亦是为了强调驰名商标的地域限制,即是在中国境内。由此可以看出,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我国立足于本国,以本国为准。因此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三点,必须通过持续有效的、一定时间、一定程度以及一定地域范围的宣传。



四、受保护的记录

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个案认定,而由于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有不同的特性,因此虽为个案认定,仍需区别对待。某一种商品或服务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能当然保证另一商品和服务也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是曾经获得,在下次的认定过程中可以作为该商标再次被认定以及是否满足相关标准的考虑因素,同时必须指出,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加以保护的记录在后续的驰名商标认定中并非是当然有效,要区分不同的情形,认定是否有效。对于这一点,我国工商管理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做了明确的阐述。



五、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这款是明显的兜底条款,随着国际社会以及世界经济一体化、全球化的发展,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商标法》为了防止此类现象的出现,规定了兜底条款。现实生活中认定商标驰名除了以上的四个因素外,还包括该商标获得的有关荣誉称号,相关机构给予的正面的评价等,这些都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商标法》规定,在认定驰名商标的过程中,商标局、商标委员会,不应以商标满足以上全部因素为前提,应综合考量以上因素,认定驰名商标。

除此之外,国家工商局还对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证明文件作了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亦在强调商标局获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所列的每个因素,并不以满足以上所有因素为必要条件。但是对于相关公众并不知晓,使用时间短暂,宣传范围狭小,程度较低的商标,人民法院以及商标主管部门在认定过程中要严格把关,不能将之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文来源:北京林业大学;作者:葛志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