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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注册商标与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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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当事人)注册了美未王子图形加文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等调味品上,但当事人实际使用的是“美味王子”字样,并标注了注册标记

成都市某工商局随即立案调查,办案机构与核审机构在该案的定性问题上产生分歧: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冒充注册商标,核审机构则认为是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讨论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行为。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与冒充注册商标均规定在《商标法》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中,但对于哪些行为是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哪些行为是冒充注册商标,《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工商标字〔1994〕第261号)曾指出,掌握和区分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和冒充注册商标这两种行为之间的关系和界限,需针对具体商标案件个案认定基本原则是对注册商标作局部或较轻微的改动,如改变商标文字部分的字体,或在不改变图形主体的前提下对图形部分作某些变动或增减等,属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行为;如果对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包括文字和图形)进行大的或根本性的改变,则该商标应视为一件新商标,此商标未注册前就在使用中加注注册标记,则属于冒充注册商标行为。虽然该批复已于2004年6月3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商法字〔2004〕第98号)废止,但其所蕴涵的区别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行为与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的原则及思路对于当前商标使用管理仍具有借鉴意义。



《商标法律理解与适用(第二次修订版)》(中国工商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指出,冒充注册商标行为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行为均属于一般商标行政违法行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未改变原注册商标的本质特征,改变后的商标与原注册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其法律后果不直接影响其商标专用权能否有效保护的问题。反之,如果改变后的商标与原注册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就不属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行为,如当事人仍将该改变后的商标作为注册商标使用,其行为构成冒充注册商标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实际使用的美味王子组合商标,与其原注册商标美未王子组合商标相比,仅仅是将“未”改成“味”,两商标读音相同、整体结构相似。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之规定,美味王子与美未王子这两件组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行为。(本文作者:袁夕康、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