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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案件原则上不适用缓刑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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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抢劫案件的被告人原则上不适用缓刑。但对主观恶性不深、作案手段一般、造成后果轻微、刚满十八岁的在校学生携带凶器进行抢夺而构成的抢劫案件,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案例索引】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6)甬仑刑初字第389号(2006年12月27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晓,男,汉族,1988年3月12日出生,宁波市北仑区泰河中学学生,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恒山路,536号4幢2单元204室。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7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林晓携带美工刀,跟踪被害人李某芝来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贝矸村被害人暂住房门前,趁被害人边开门,边用脖子和肩膀夹住手机通话之机,夺走被害人黑色“摩托罗拉”C257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4元。作案后,被告人林晓逃至北仑区中河路第四公园时被巡逻队员抓获。赃物被当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林晓事先预谋携带美工刀抢走被害人黑色摩托罗拉手机,其行为应以抢劫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晓对实施抢劫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审判】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随身携带刀具进行抢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惩处,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林晓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林晓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以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林晓随身携带非管制刀具(美工刀)实施抢夺,符合“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罪特征。被告人林晓“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林晓构成抢劫罪,控辩双方均无争议。本案的焦点是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即能否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是否适当的问题。对此,需要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进行考察。我们认为,被告人林晓具备缓刑适用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一、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具备缓刑适用的刑期条件。从被告人林晓的犯罪情节来看,其携带美工刀进行抢夺,这种携带凶器进行抢夺构成的抢劫罪与典型的使用暴力方式构成的抢劫罪,在犯罪情节上是有差异的。典型的抢劫罪要求行为人使用了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但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本身并没有拿出凶器进行使用,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这种行为从本质上不符合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但是为了对这类携带凶器进行抢夺行为从严打击,而在法律上作出拟制性规定。从本案看,被告人乘人不备夺取了价值700多元的手机,作案手段一般,犯罪情节较轻,造成后果也比较轻微,抢夺来的手机也被当场缴获并还给被害人。抢劫罪的量刑起点虽然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对于本案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还是适当的。这符合适用缓刑的刑期条件。

二、被告人林晓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案被告人林晓“携带凶器抢夺”他人手机,所犯的抢劫罪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罪行,对抢劫罪适用缓刑在司法实践中是严格控制的。但综合本案情况,特别是被告人的身份、年龄、家庭状况、犯罪起因、平时表现等诸因素,可以得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结论。根据调查,被告人林晓是一个尚在学校读书的高中学生,性格比较内向,在班级里学习成绩中等偏上,而且平时在校表现较好,没有不良记录。庭审证据还表明,被告人林晓在作案前,系因遭受其母亲的严厉训斥,说其没有男子汉气概,因而负气作案,意在通过实施抢劫行为获取其母亲的认可。而且,被告人林晓家境优越,其本人平时手头经济并不拮据,抢劫作案并非单纯为占有他人财物。犯罪后已经认识到事态的严重性,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被告人作为一名在校学生,刚刚年满18岁,处于人生的起步阶段,从被告人的犯罪起因、作案手段、犯罪动机、犯罪后果,以及平时表现等方面分析,对其适用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刚刚作为成年人中一员的被告人而言,适用缓刑比判处监禁刑更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我们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有比较大的宽大政策,对于犯罪时刚年满十八周岁,刚刚步入成年人行列的被告人林晓,在量刑时给予必要的人文关怀也是适当的。(本文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者:陈学光、梁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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