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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商标权利保护的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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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建议在《商标法》修订中应当给予著名商标应有的法律地位,但是,无论如何,著名商标只是在一定区域内知名的商标,其保护的程度不应与驰名商标完全等同。从商标法律制度立法的本意来看,知名度越高的商标,其无形价值越高,法律倾向于给予更高的保护程度和力度。可见,在区域内有知名度,但是还未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其保护尺度应当与驰名商标有所区别。



著名商标权利保护范围的划定上,各省市当前的做法可谓是五花八门,尺度不一,有些规定甚至突破了《商标法》规定的保护范围。笔者查阅了相关省市的《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归纳出以下三种标准:

第一,最广的保护范围。以甘肃省的规定为典型。根据《甘肃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规定,著名商标所有权人可以禁止他人登记使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而不以是否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为条件;在他人可否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未注册商标、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问题上, 著名商标所有权人可以获得跨类保护,而且并不要求以产生联想并造成权利人利益损害为要件;他人不得复制、模仿、翻译著名商标的主要部分作为网络域名使用,但以使人产生联想、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为条件。

第二,中度的保护范围。浙江、河北、四川、江西等省份都规定了类似的保护标准。这些省份规定,只有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前提下,他人才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只有在“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存在某种联系”的前提下,著名商标所有人才能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浙江省和河北省还规定,在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登记的,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两年内请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这就意味着著名商标的认定有一定溯及力。

第三,较狭窄的保护范围。以广东、上海、江苏等省的规定为代表。这些省份给予著名商标两方面的法律保护, 一是禁止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 二是将著名商标使用的商品认定为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包装或装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禁止将著名商标淡化、丑化等。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保护标准可以作为划定著名商标保护范围的思考。因为第一种保护标准给予著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已经远远超出我国《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造成了地方法规与法律的规定相抵触,其合法性令人质疑。根据我国《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复制、模仿、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受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 可能欺骗公众或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从以上法律给予驰名商标以特殊保护的规定可以看出, 驰名商标获得特别保护的重要条件是,他人的使用必须导致“公众误认或产生混淆”为前提。而甘肃省的规定却突破了这一要求,对他人的使用是否会发生混淆、误认在所不问,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合法取得的在先权利, 也不利于保护知名的企业字号。因此,这种高标准的保护范围是不可取的,也是违反《商标法》的基本规定的。



第二种标准给予著名商标的保护,基本符合《商标法》规定,但是又在《商标法》的基础上有所突破。因为在对著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时,上述规定采取的是“商标淡化”理论,而我国目前《商标法》中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仍采取传统的“混淆理论”。笔者认为,采取“商标淡化”理论能更好地保护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因为“商标淡化”理论一反传统商标法以消费者为直接保护对象⑩的做法, 转而以保护驰名商标权人为中心。“商标淡化”理论不以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为条件, 只要他人的使用对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淡化”,就可以认定为侵权,这样更有利于保护驰名或著名商标。只是在“商标淡化”的判断标准中应从严规定,应以“给权利人利益带来损害”为必要条件,否则,有可能造成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权人权利的滥用,会侵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另外,第二种保护标准的规定也有可商榷之处。如规定在著名商标认定后,著名商标的效力可以具有溯及力。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并不妥当。吴汉东教授认为,即使是驰名商标,法律规定的特殊保护, 也应当始于获得驰名商标这一权利之时。驰名商标的保护不能溯及既往,这是《商标法》和相关国际公约确定的基本原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的《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具有指导意义,该解答规定,经行政主管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其效力并不当然溯及既往。著名商标认定后,也不应该具有当然的溯及力。而浙江、河北等省给予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可以溯及到著名商标认定公告之前的两年, 似乎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不符。因此,笔者认为,著名商标的效力具有溯及力的规定应当予以取消。



至于第三种保护标准,笔者认为,此种保护标准范围偏窄,它并没有考虑禁止他人将著名商标作为商品装潢或未注册商标使用的问题,然而实践中这类搭便车牟利的行为非常多见。因此,它不利于对著名商标的有效保护。



此外,上述三种标准都忽视了著名商标保护的地域问题,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著名商标与驰名商标相比,应该有更强的地域性限制,只有在著名商标的认定区域内,相关公众对该著名商标的认知程度,才会达到类似于驰名商标的认知程度,才会因其他企业或产品的侵权行为造成对该著名商标的误认或混淆。因此,对在一定区域内著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在著名商标的认定区域内赋予与驰名商标等同的保护,而不能将著名商标完全等同于驰名商标,给予相同的保护。(本文作者:张律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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