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商标权与商号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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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构成企业名称的四项基本要素是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其中,字号(即商号)是构成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也是某一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或社会组织的主要标志。
商标权与商号权是企业享有的两种不同权利, 但不同权利行使背后都潜藏着企业商誉的巨大价值, 这种价值体现的是一种市场经济中企业的竞争优势。商标权与商号权通过商誉的连接使其对企业具有重要商业作用, 并成为企业识别重要工具。在目前,市场上出现一些企业通过登记他人商标为自己商号、注册他人商号为自己商标等“搭便车”方式为自己谋取经济利益的现象, 而商标权与商号权不同权利的不同管理和保护体系又为“ 搭便车”的企业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关于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问题,《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当商标权与商号权发生纠纷,相关当事人既可以采用行政救济措施,请求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理,(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律。
总结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发现,针对商标权和商号权之间的纠纷,我国法律采用的是一种事后救济方式而非事前防预方式。另外,我国对不同知名度的商标提供的保护水平并不完全相同。对于普通商标,我国法律禁止他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以“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为前提),对于驰名商标,我国法律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即我国对普通商标提供的是一种相对保护,而对驰名商标提供的是一种绝对保护。
不同于《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事后救济措施,针对商标权与商号权的纠纷,各省市地方立法采用的是一种事前预防的措施,即当企业申请企业名称时,有关主管部门将进行交叉检索,审查拟申请的商号是否同已有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分析各省市地方立法的具体内容可以发现,各省市地方立法对著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分以下三种:
(1)禁止他人在任何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号,且不以著名商标权益受损或者可能受损为前提,如《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 。值得一提的是《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其第十七条规定:“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后,其商标专用权在本省范围内受下列保护: (一)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申请登记使用或已登记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按下列情况处理:第一,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认定后申请登记使用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已核准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但该商标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第二,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核准注册至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期间登记使用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第三,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核准注册前登记使用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该企业名称的变更予以调解” 。 笔者认为,《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授予了著名商标人过多的权利,在第二、三种情况下,应当尊重商号权人的在先权。
(2)对著名商标的保护略小,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相同或者类似商号,在不同行业上申请和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号,如果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则著名商标权利人也可禁止他人的商号权申请。如《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的,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 。 《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促进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著名商标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
(3)对著名商标权的保护力度最小,禁止他人在任何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号,但以著名商标权益受损或者可能受损为前提,如《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并可能对著名商标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但是,企业名称、字号登记在先的除外。”这种保护模式与第二种保护模式的区别在于,在这种保护模式中,商号的同类申请和跨类申请均以“可能对著名商标的权益造成损害的”作为“不予登记”的前提。而在第二种保护模式中,商号的同类申请不以“可能对著名商标的权益造成损害的”作为“不予登记”的前提。
笔者认为,对于著名商标与商号权的关系,以上几种保护模式均不值得推荐,理由如下:
第一,地方性立法对著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这将间接地使地方立法对著名商标的保护程度和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度一样,和上位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基本精神不太协调。如前所述,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事后救济制度而非事前预防制度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这使得著名商标的事前预防制度并没有直接违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但是,地方著名商标制度的高保护程序,间接地违反了商标法关于普通商标保护程度的原则性规定。同样一个商标,例如“好想你”这一河南省红枣产品商标,其他市场主体将“好想你”作为不同行业的商标或者商号进行使用,二种行为对“好想你”造成的危害程度是不一样的,如果其他市场主体将“好想你”作为商号按正常方式在不同行业如家具行业进行使用,则对“好想你”这一商标不一定造成危害,因为商号常常与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一并使用,相关公众分别将“好想你”作为商标和商号看待,通常不会误认为这二个使用主体代表一个商誉。比较而言,其他市场主体如将“好想你”这一商标作为不同行业如家具的商标使用,则对“好想你”红枣造成不利影响的可能性稍大一点。商标法第52条对易造成不利后果的后一种情况采用相对保护,即对于普通商标,商标法第52条并没有实施绝对保护,其仅仅是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类似商标,不禁止他人在不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基于以上理由,笔者不赞同第一二种地方立法。地方性立法对著名商标(其属于商标法中的普通商标)的保护,应当与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和保护力度相一致,对商标与商号权之间的关系,应当采用相对保护的方式。同时笔者也不赞同第三种保护方式,笔者认为,对著名商标权实施相对保护不必以“可能对著名商标的权益造成损害的”为前提。虽然商号常常与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一并使用,相关公众可能通过相同文字的不同使用方式了解商号和著名商标代表不同的商誉,他们指向不同的消费者,但获得商号权的市场主体是否将以正确的形式使用其商号,这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不可知性,避免商事主体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商号,不但会更有助于保护著名商标权人的利益,而且也不会造成商事主体的不便。毕竞,我国的文字资源是非常丰富的,除著名商标外,商事主体的商号有很多选择。
第二,我国企业数量很多,拟申请的企业商号和已有著名商标数量都比较大。以河南省为例,2004年至2008年,全省私营企业保持了年均20.23%的高速增长,2009年总数已达22.69万家 。截至2010年,河南省有注册商标58845件,占全国总数的2.4%,驰名商标34件,著名商标820件 。其他省市的企业和著名商标也比较大,如2009年上海市共有285件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 2009年江苏省共有660件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让工商部门逐一检查拟申请商号是符和已有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无疑将大大加重工商部门的工作量,不利于提高工商部门的工作效率。
第三,让工商部门审查拟申请商号是否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有点类似于商标的相对审查制度。在现有商标相对审查 合理性倍受争议的背景下 ,对商号实施相对审查,有违于现有立法主流思想。
综上,笔者认为,关于著名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关系,地方立法应当实行相对保护而不是绝对保护,即著名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号,同时笔者认为,此相对保护不必以“可能对著名商标的权益造成损害的”等作为前提。(本文来源:百度文库;作者:李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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