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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性质和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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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的经营与维护,是一个动态的变化的事实状态。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不构成单独的诉讼请求,因而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仅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表述,无需在判决主文中确认。既然是事实认定,那么已被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是否可以作为证据直接使用,而无需再行认定?回答显然是否字。因为其他已被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稳定的,而是否驰名商标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已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无需再行认定,反之则需重新认定。这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不适用自认原则也可以得到说明。“尼康”商标侵权一案中,虽然株式会社尼康争议之注册商标已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因浙江尼康对其属于驰名商标不予认可,且本次发生争议的时间节点与上次不同,加之商标是否驰名属于变动的事实,因此对本案纠纷发生时争议商标是否驰名人民法院必须在本案中作为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类型,笔者认为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不能越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由此规定可以解读出:一般而言,法院只有在审理涉及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能认定驰名商标。在当事人提出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中,对于调解的案件、侵权不成立的案件、不认定驰名商标足以认定侵权成立的案件(包括网络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等均无需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即如果适用其他法律规范能够解决纠纷和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就无需认定驰名商标。本案中,株式会社尼康作为争讼之“Nikon”、“尼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尼康”的企业名称权人,认为浙江尼康在与株式会社尼康的注册商标跨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了其注册商标,同时浙江尼康使用“尼康”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人民法院对争讼之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类型,因此从形式上讲人民法院可以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司法认定。(本文来源:互联网;作者:孙海龙、姚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