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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字号冲突立法方面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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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二者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不同

在我国,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这三种知识产权已被写入我国《民法通则》中知识产权一节,并分别有三部专门性法律加以调整。商标是《商标法》调整的内容,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在字号的性质认定上存在分歧。虽然《巴黎公约》明确地将厂商名称与专利、商标等并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但通观我国有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有字号的定义性规定,因此,有关字号的法律性质地位等问题模糊不清,字号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是不肯定的,且关于字号的保护尚缺乏一部完整的具有较高法律效力的专门法予以保护与管理,由此也导致了目前商标与字号的频繁冲突。



在当前的企业名称登记工作中,主要依据的是1991年制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1999年制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但这两份规范性文件分别属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字号的保护是以行政手段为主,而不是以民事法律手段为主。同时,我国法律对同业或相近行业名称的相同或相似是禁止的,但对企业名称中最具区别功能的字号是否相同或近似没有做出规定。我们结合调整商标和字号的法律、法规来看,商标在符合《商标法》规定标志的情况下,只有与“在先权利”冲突才不允许注册,但字号并没有被公认为在先权利,《商标法》没有禁止冲突字号权。



二、相关制度的不协调导致二者的确权程序和侵害时的救济程序不同

商标和字号的取得条件和程序截然不同。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取得商标权之前,必须先有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商标图样,如果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其商标图样中未使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不会发生商标与企业名称权中字号的冲突问题;如果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其商标图样中使用了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且未经企业名称权人许可,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必然会发生商标与字号冲突的问题。即企业名称权人认为己注册的商标侵犯了自己合法的在先字号权;商标注册人认为自己的商标权是合法的,不侵犯企业名称权人合法的在先字号权。同理,如果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人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且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该企业名称被核准登记注册后,也必然发生字号与商标冲突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试图解决商标与字号的法律冲突的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1999年4月5日颁布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其中,第4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 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第5条又对于“混淆”作了范围界定。应该说,意见的出台对于解决字号与商标的法律冲突,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该意见条文较为原则,如究竟何种情况下认定为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等,意见并没有进一步论及,所以不太具有可操作性。而且该意见从立法层次上也明显偏低, 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进入到审判过程中,不能被直接予以适用。没有体系化的法律依据使侵犯者常存有侥幸心理,从某种意义上助长了二者纠纷在现实中的激 烈化程度。(本文作者:周利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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