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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诉讼中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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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司法实践中,无论专利权人指控被控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中的哪一项具体权项,只要认定侵权指控成立,均判决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根据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专利侵权诉讼中,并非对每一个具体权项的侵权指控,都适用停止侵权的责任方式。那么,是否只要是属于前面所讨论的可以适用停止侵权责任方式的侵权指控范围,法院就必须适用停止侵权的责任方式呢?

在美国,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是否要作出永久性禁令(相当于我们的停止侵权判决)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虽在专利案件中,在专利权人胜诉的情况下,法院一般均会发布永久性禁令,但若禁令的发布将危及某种重大的社会利益,法院将拒绝发布永久性禁令。在Vitam in Technologists,Inc.v.Wisconsin Alumni Research Found.一案中,因该案所涉及的是与人造黄油有关的专利,与许多人尤其是穷人的健康息息相关,故法院拒绝发布永久性禁令。再如在City of Milwaukeev.Activated Sludge,Inc.一案中,专利权人ActivatedSludge公司拥有一有关城市污水处理的专利,一审法院认定该专利权有效并受到了侵害,故发布了禁令;上诉法院认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在考虑是否做出永久性禁令时,应充分考虑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应考虑非案件当事人的利益,本案涉及的非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可能比案件当事人的利益更为重大;如果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做出的永久性禁令,则米尔沃基(Milwaukee)的污水处理厂将被迫关闭,这样未经处理的污水将被直接排放到密西西根湖,湖水将受到污染,50万人的生活及健康将受到影响,故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永久性禁令。

2006年5月15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ercExchange诉eBay专利侵权案中,再次重申,在专利侵权指控成立的条件下,如果原告(专利权人)想寻求永久性禁令则必须满足四要素测试。原告必须证明:(1)原告已经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害;(2)法律上的救济方式(例如:金钱损害赔偿)无法适当地补偿此损害;(3)在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弊得失比较下,此项衡平法的救济方式是有正当理由的;及(4)永久性禁令的发布不会对公众利益造成危害。

美国与中国不同,美国专利法中没有专利强制许可制度,而中国专利法中有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中国专利法中有了强制许可制度是否就能够足以解决美国法院在裁定是否发布永久性禁令时所考虑的问题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从客观现实层面上来看,专利法实施以来,中国还未出现过一例专利实施强制许可,中国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工具还从未真正在现实社会中发挥过作用;即使真的动用强制许可制度,申请人要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的强制许可必然要经过一定的程序,耗费很长的时间。特别是,如果专利侵权涉及社会利益,法院先判决停止专利侵权,侵权人再通过强制许可申请程序去申请强制许可,即使申请最终能够获准,但这期间的“停止侵权”必然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笔者认为,至少在专利侵权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即使专利侵权指控成立,法院也不应判决支持权利人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由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实施人也只需对其已经实施以及将要继续实施的行为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即可,而不是要求行为实施人赔偿就其行为已经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以及不停止专利实施行为将要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

笔者这样的主张,在法律上也有其成立的依据。从宪法层次上来说,《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从部门法层次上来说,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7条规定了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中更是明确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任何权利,包括专利权这样的在性质上属于绝对权的权利,均非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绝对权利,其权利的行使均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专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是对专利权人行使其专利权的一种限制。

根据前面的论述,笔者关于专利侵权诉讼中停止侵权民事责任适用条件的建议是:

专利侵权诉讼中,在专利权人可以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时,如果侵权行为的停止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专利权人就不得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但可以要求行为实施人对其已经实施以及将要继续实施的行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本文作者:张晓都;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