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禁止双重赔偿原则
资政知识产权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所遵循的原则是全面赔偿原则,损害赔偿数额要能够补偿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使专利权人恢复到未被侵权的状态。故对于特定专利侵权行为,如果专利权人就该特定专利侵权事项获得了全部的损害赔偿,专利权人就不应该再获得多余的赔偿。在美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方面,有所谓禁止双重赔偿原则( Double recovery prohibited) ,其意思是说,一旦专利权人通过损害赔偿金、合理许可费或者两者的结合获得了补偿,专利权人就不能再从该侵权人或者其他直接或者间接侵权人获得另外的赔偿。
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全面赔偿原则也已经包含了禁止双重赔偿含义。专利权指控他人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并将使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销售或者制造销售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人不只是生产了侵权产品,而且销售了侵权产品,法院会根据侵权产品销售的侵权事实判决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生产的产品在仓库还没有流入市场,就还没有给专利权人造成损失,就不应赔偿专利权人的损失) 。在这样的条件下,如果专利权人再去起诉该侵权产品的下一级批发商、零售商或者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要求这些下一级的批发商、零售商或者使用者因侵犯其销售权或者使用权而赔偿其经济损失,专利权人的要求就不应当获得法院的支持,因为专利权人就该侵权产品应获得的利益在前面的法院判决中已经获得补偿,专利权人不能就同一批侵权产品获得双重的赔偿。
同样,如果专利权人先起诉销售商,销售商就其所销售了的侵权产品对专利权人进行了赔偿,专利权人就不能再要求该销售商之前的销售商或者生产商赔偿其损失,也不能要求该销售商之后的销售商或者使用者赔偿其经济损失,否则,专利权人就获得了双重的赔偿。如果专利权人先起诉侵权产品的使用人,侵权产品使用人就其使用的侵权产品赔偿了专利权人的损失,专利权人也就不能再要求该侵权产品的各级销售商及生产商赔偿其专利侵权损失。
销售商侵犯销售权所销售侵权产品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与使用者使用侵权产品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以及生产商生产并销售了侵权产品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应是同一回事,均是因侵权产品流入市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在确定生产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时,专利权人可以选择生产商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可以选择将生产商的侵权获利视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按照合理许可费支付或者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本质上也是要使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可能的实际损失尽量一致) 。在确定销售商所销售产品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时,其本质出发点,仍然应是这些侵权产品流入市场后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的确定与确定生产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造成损失是一致的。这种情况下,确定所销售侵权产品给专利权人造成损失,其考虑因素就不能只是销售商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多数情况下,销售商特别是批发商销售产品的利润并不多,而这些侵权产品流入市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肯定要比批发商获利大,这时根据销售商的侵权获利确定专利权人损失或者在酌情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销售商的侵权获利情况,均是不恰当的。当然,如果专利权人认为销售商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已经可以弥补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可以将销售商的侵权获利视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可见,在确定销售商所销售侵权产品给专利权人造成损失的数额时,计算方法同样首先要由专利权人自己选择,一旦专利权人自己选择了,就视为专利权人自己选择的计算方法已经能够计算出销售商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在确定使用者所使用侵权产品给专利权人造成损失(该损失是指专利权人因使用人使用的是侵权产品而非合法产品,从而导致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少向市场提供合法产品所遭受的损失,而并非是侵权产品使用人使用侵权产品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进口商进口并销售了侵权产品给专利权人造成损失时,道理也是一样的。
对于使用者所具体使用的侵权产品,由于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中的存在给专利权人造成了损失,专利权人既可以向使用者主张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主张赔偿,还可以向该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其生产并销售了该侵权产品)主张赔偿,专利权人可以分别起诉不同的当事人,但从其中之一者获得了赔偿后,就不能再从另外的当事人处获得多余的赔偿。专利权人也可以同时起诉侵权产品生产商、销售商与使用者,要求三者对使用者所使用的侵权产品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只有一个,并非是生产商侵犯制造权(产品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或者使用权(方法发明专利)给专利权人造成一个损失,销售商侵犯销售权给专利权人造成一个损失,使用者侵犯使用权给专利权人造成一个损失。
专利权人同时起诉生产商与销售商时,专利权人也可以要求生产商与销售商连带承担销售商所销售侵权产品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但生产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是针对生产商销售给销售商的侵权产品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销售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是针对生产商销售给销售商而由销售商再销售的侵权产品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
根据前面的论述,笔者的建议是:
专利权人从产品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使用者、进口者之一,或者从方法发明专利侵权使用者、依照方法发明专利直接获得产品的侵权销售者、使用者、进口者之一,或者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进口者之一,获得了侵权损害赔偿,就不能再要求其他当事人赔偿其损失。(本文作者:张晓都;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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